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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
法定代表人:常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生、被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吉KD-1677号长安牌轿车一辆,并给付使用费、折旧费共计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技术员,因工作需要,原告于2015年购买了吉KD-1677号长安牌轿车一辆配给被告使用,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6年初被告辞职,去别的公司工作,并把原告所有的轿车开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归还,现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给付使用费、折旧费4万元,如车辆损坏应予赔偿。
戴某辩称,一、被告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差旅费等,系原告有过错在先;二、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及折旧费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主张使用费及折旧费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某于2012年应聘到嘉某公司任技术员,因工作需要,嘉某公司于2015年购买了吉KD-1677号长安牌轿车一辆配给戴某使用,轿车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戴某辞职后将该轿车开走,至今未返还给嘉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购置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戴某离职后将嘉某公司所有的吉KD-1677号轿车开走的行为,侵犯了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返还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车辆使用费及折旧费4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返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吉KD-1677号长安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力勇

书记员:檀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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