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治市重力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粮食局故县粮油加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存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石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城东工业园区南环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国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重力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起重公司)与被告河北石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阀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玉山、被告石阀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国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六台起重机,总价款27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5万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至总合同额的9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后无异议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质保期满后被告对质量问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给付一部分,剩余8.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6套,价值27万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伍万元,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质保一年后无异议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分7次给付原告货款18.6万元,剩余8.4万元未给付原告。庭审时被告称,在卸车时给付原告工人售后服务费1000元、卸车费7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27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被告购买原告的6套起重机首次做出合格检验报告。2017年8月将检验报告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检验报告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5万元,经庭审核实,欠款额为8.4万元,该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将产品安全检验合格证及时交给被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但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损失数额,也没有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石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重力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4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重力起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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