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沙远同物流有限公司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沙远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XXX号、XXX号德普五和企业园一期6栋304。
  法定代表人:王书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长沙远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37,700元、路产损失1,380元(两项合计3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名下的湘AEXXXX解放牌牵引车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该车辆及路产设施损坏。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认定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支付车辆修理费、路产损失等。事故发生时,湘AE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某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在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交强险保险单;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时仅收到保险单,从未收到保险条款。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保险条款。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未收到过该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仅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该条款。本院仅凭保险单上“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内容尚无法推定保险条款已交付原告,同时综合当事人举证、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展业模式等情况,认为被告就保险条款已交付原告一节事实的主张,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系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条款是否已交付原告是系争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前提。被告主张以系争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则其首先应当证明系争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付原告,否则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既然被告无法证明保险条款的交付事实,则被告更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系争免责条款当然不能生效。被告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失金额,原告支付维修费、赔偿路产损失亦有维修清单、发票、支付凭证为证,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远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为38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