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盼某安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FFREYZH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
负责人翟国华,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长沙盼某安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某公司)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以下简称猇亭建丰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盼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丰公司、猇亭建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盼某公司与被告建丰公司签订《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润恒·国华瑞景一期项目提供并安装防火门,供货数量、单价及规格型号、见合同附件被告所列清单,清单载明的合同总价款为1971850元。合同约定分四期付款:被告在产品交付并经验收且供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采购价款的30%;完成安装且供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采购价款的20%;验收完成且供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采购价款的30%;免费保修期满一年且供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支付剩余20%的价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进度及时办理付款,供方有权停工,同时有权要求需方按应付价款部分的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和安装。2013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入户门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4月3日,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入户门工程的总价款为149612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保修质量验收。至原告起诉时止,建丰公司及猇亭建丰分公司共支付价款110万元,尚有396120元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工程验收意见表》1份、《入户门工程结算书》1份、《保修期满保修质量验收证明》1份、《工程款审批表》1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与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当事人不一致的,应以加盖印章的当事人为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约定的需方当事人虽为猇亭建丰分公司,但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是建丰公司,因此,应以建丰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盼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并安装的义务,价款也已经建丰公司审核确定,建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完成验收的当日即2013年12月21日申请了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建丰公司应于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80%的合同价款,即1196896元,但建丰公司至2015年1月止仅付款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建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质保验收手续,且后来经验收也无质量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价款299224元。建丰公司未按该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建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盼某安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96120元。
二、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盼某安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768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盼某安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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