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海王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邓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原告长沙海王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长沙海王加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22,666.28元;并支付以522,66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数量以现场签收为准。同时约定双方于每月25号进行对账,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并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一直供货至2018年8月28日。供货过程中,双方共计签订11份对账单,累计供货金额1,672,673.08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就剩余货款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中所指甲方即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云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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