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格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鼎工业园(长沙金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华润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工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格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格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华润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沙格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华润公司继续履行编号:GL2014.4.25《协外加工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沙格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石墨粉高温石墨化的成品。2、本案的诉讼费由邯郸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长沙格某公司与邯郸华润公司签订编号GL2014.4.25《协外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加工用的原材料由长沙格某公司提供。合同签订以后长沙格某公司委托甘肃恒利格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向邯郸华润公司运送了16.524吨石墨粉材料。收到原材料后,邯郸华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组织加工相关原材料并及时交付给长沙格某公司。但经长沙格某公司多次催要,邯郸华润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成品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格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量,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格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4元,退回原告长沙格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王金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