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奥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B-40648房。
法定代表人:王振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发动机零件(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THOLL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奥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奥来)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被告艾某发动机零件(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湖北洲天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奥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洲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和杨进军、被告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和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22550元,按每天3‰的合同总造价支付违约滞纳金54120元(自2015年12月13日暂时计至2016年3月14日,后续要求按支付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的时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奥来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与湖北洲天就艾某公司二期厂房防静电环氧地坪的技术要求模糊且系统价格远低于国家定额及行业标准进行了反复沟通及意见未果的情况下,于11月20日在现场做了两块样板,业主检测合格后更反复在会议上或与各方表达该工程设计要求和相对价格偏差问题未果,最终综合考虑情况下退出该项目。在此后十天内被告方又安排了两家公司完成了样板后,最终主动邀请我方合作,并对我方的问题做了答复,承诺只要我方满足15天内的工期及表面电阻值合格即可,各方达成共识才签署艾某环氧地坪工程合同。被告于11月28日支付第一笔工程预付款60000元整。第二层楼面施工五天,我方按合同多次邀请业主方测试,得到业主项目组认可才继续施工。完工后已被业主方使用至今,而被告和业主方先后推诿并以各种理由拒付余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洲天与长沙奥来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艾某环氧地坪合同》,湖北洲天将其承接的艾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的防静电环氧薄涂工程分包给长沙奥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限、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2.2施工工艺:1.打磨、地面清洁;2.涂刷封闭底漆;3.铺设导电铜箔、批刮防静电环氧砂浆;4.批刮防静电环氧腻子;5.涂刷环氧防静电面漆色漆。(按甲方设计要求,达到甲方测试标准)……4.1.2本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25500元。4.1.3如实际施工面积与暂定面积不符,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单为准,按合同单价结算.4.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日起,乙方工人和材料进场后两天,甲方应支付60000元工程预付款。当乙方完成二楼施工,业主测试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60000元。地坪施工完,业主测试合格15天内,甲方应付到总工程款的80%。工程整体验收完成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下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6.2如乙方提供产品及服务不符合按照合同及设计方案要求的,乙方负责及时改正或返工,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后,长沙奥来收到湖北洲天提供的《防静电环氧树脂地坪施工质量控制》,载明“施工环境:涂装环境温度宜在15℃-30℃,相对湿度不宜大于80%。地面处理:依据地面状况做好打磨、修补、除污、除尘。环氧防静电自流平地平性能要求1.美观、防尘、易清洁……技术参数附着强度(级)1”。
2015年12月14日,湖北洲天向长沙奥来支付首期款60000元。
长沙奥来于2015年12月24日完成施工,艾某公司于12月28日进行测试。同年12月北京华夏石化工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作为艾某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的监理方,召开监理例会,长沙奥来张志永、湖北洲天王勤分别作为驻工地代表与艾某公司刘晶等人到会,《监理例会纪要》记载:监理部要求防静电地坪不合格部位整改工作必须立即进行,相关整改工作必须于2016年1月10日完成;业主要求防静电地坪整改工作确保质量。此后,长沙奥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6年1月6日,华夏公司向湖北洲天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业主团队及监理部多次对你司防静电地坪进行检测,发现防静电地坪不合格率过高,现责令你司立即组织人员及材料对防静电地坪进行全面整改,以满足业主要求及相关技术参数。如你司在2016年1月10日前未能按要求完成防静电地坪工作,将按10000元/天进行处罚”。同年1月14日,艾某公司向湖北洲天发出主题为“关于ESD防静电地坪施工不合格的处理决定”的《工作联系函》(EF-KJSG-002),载明“我司针对贵司所施工的环氧防静电地坪做了多次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贵司所施工的ESD防静电地坪施工不符合我司的使用要求,在施工之前我司就多次与贵司沟通技术细节,现贵司所施工的地坪存在防静电阻值不合格,环氧漆厚度不够,且附着力很差,完全不能满足我司的使用要求,现决定对贵司做出如下处罚:按合同扣除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环氧防静电地坪施工工程款,另由此导致完工时间延迟15天,按合同条款再处以人民币拾伍万元罚款”。同年3月,艾某公司又两次发函湖北洲天,告知因整改未得到落实,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按电子行业标准SJ/T10694-2006对环氧防静电地坪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英格尔公司接受艾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车间ESD环氧地坪工程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外观、附着强度、点对点电阻、行走电压(小于100V),英格尔公司于3月24日进行现场取样,长沙奥来、湖北洲天、艾某公司均到场。2016年4月15日,英格尔公司出具检测报告(SHB16030018-01),结论为:1.附着强度,检测结果为附着强度5级,判定基准为≤1级,判定为不合格;2.外观,检测结果为样品外观为中灰,表面有明显颗粒,鼓包,起皮,破损。判定基准为外观无鼓包,起皮,表面平滑,无破皮,判定为不合格;3.点对点电阻、系统电阻,结论为合格;4.行走电压(小于100V),结论为合格,备注:现场作业人员在实际工况状态测试人体行走电压值为124V(非标准测试方法)。因长沙奥来拒绝整改,艾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日与武汉肯耐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艾某公司已向武汉肯耐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长沙奥来与湖北洲天签订的《艾某环氧地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长沙奥来作为施工人,负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规范的工程;湖北洲天负有在接受合格工程后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长沙奥来虽已施工完毕,但其所完成的工程未按约定达到甲方即艾某公司测试标准,未能完成工程整体验收,并经第三方机构英格尔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且长沙奥来拒绝整改修复,导致甲方艾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重新施工,现长沙奥来要求湖北洲天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奥来已收到的湖北洲天预付工程款60000元应予返还,湖北洲天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艾某公司虽系工程发包方,但与长沙奥来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并非长沙奥来合同相对方,长沙奥来要求艾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湖北洲天提出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请,如因长沙奥来的违约行为确给湖北洲天造成损失的,长沙奥来应当予以赔偿,但湖北洲天仅提交艾某公司要对其处罚150000元的工作联系函,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长沙奥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奥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长沙奥来负担;反诉费2225元,由长沙奥来负担575元,由湖北洲天负担1650元,因此款湖北洲天已垫付,长沙奥来将575元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湖北洲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郑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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