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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第二办公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小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11日原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对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喻龙签订的编号为H04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该项职权现已由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使。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
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经原告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惊悉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已于2001年5月将原告开发的万代商业广场10(11)-50房实施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H047号,买受人为喻龙,但是,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于交易之必备内容,无买受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除该商品房房间号外,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另外备案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签名相比,从外观形式上可判断为一人所签署,且至今无任何所谓的买受人主张权利,其所谓买受人实为虚构。另外,原告得知合同备案后,对合同情况进行了了解,未发现合同所涉房屋实施过买卖,原告未收取过房屋价款。该合同备案违背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系违法实施备案,应予撤销。2016年6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屋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的通知》,明确被告为长沙市不动产销售备案机构,负责市本级及城区范围内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故被告应承担纠错之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撤销编号为H0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办理的涉案合同备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答辩人调取了原告申请办理的万代商业广场10(11)-50等11套商品房的分户备案档案,该分户备案档案都有由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申请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述资料均有原告的盖章和买受人的签名,且《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商品房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都有明确的约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版)第27条第二款、第28条之规定,答辩人行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职责,是依原告申请而为,在办理过程中,答辩人也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法办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实施合同备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原告(出卖人、甲方)就其开发的万代商业广场10(11)-50房与喻龙(买受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0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作《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附件),《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47.81平方米,总价款480000元,一次性付款为432000元,乙方在2001年5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款。交房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前。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交房日前,由甲方依法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合同另就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物业管理、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用于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注明了合同编号、房号、面积和价款,其他合同事项为空白,但注明了“本合同具体条款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万代广场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提交了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申请表》、编号为H0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原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审查上述资料后于2002年6月11日对编号为H0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016年6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屋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的通知》,明确被告为长沙市不动产销售备案机构,负责市本级及城区范围内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通过查档才知道其开发的前述房屋已被备案登记的事实,并以上述合同买受人为虚假,合同不具备备案的法定条件为由,向本院诉请撤销备案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H047号等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申请表》中全部买受人的签名笔迹或其中若干买受人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其中出卖人栏中“刑一兵”的签名笔迹与全部买受人或其中若干买受人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少鉴定所需文字样本为由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为不服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而引发纠纷,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原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本案备案登记的主体应为原告。原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于2002年6月1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应认定原告当时就知道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的事实,且根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原告于2002年6月11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通过查档才知道其开发的前述房屋已被备案登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书记员: 唐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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