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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夏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科技局*楼。负责人:万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淼,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8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夏某某驾驶鄂S×××××号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到路边的龙虾塘内,造成林木、龙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三者虾苗的损失5000元及被上诉人支付的清污费5000元并非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侧翻导致的直接损失,而是因污染导致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约定,对污染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和告知。2、三者虾苗的损失及清污产生的费用系车辆漏油污染所致,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夏某某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宣读任何条款,只是让我签完字就走了,我不知道免责条款。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月20日,我驾驶鄂S×××××号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4时许,行至29公里+600米处,因雾大、能见度差,导致车辆侧翻路边的龙虾塘内,造成第三者的树木、龙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直接导致第三人杨国元树木、龙虾等损失,经荆门源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第三人的损失为2万元,我已向第三人赔偿,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条为证。2017年9月9日,我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2万元及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夏某某系鄂S×××××号货车车主。2017年9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2018年1月20日4时许,夏某某驾驶鄂S×××××号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路边的龙虾塘内,造成林木、龙虾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00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导致杨国元林木、龙虾等损失,同日,荆门源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鉴定,结论为:鄂S×××××号车辆事故所导致清污处理、加固堤防材料费用5000元,工程机械费7000元,人工费用3000元,虾苗5000元,合计20000元。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日,夏某某与杨国元在沙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沙交调编号:2018009号),约定:1、杨国元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全部由夏某某承担;2、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3、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夏某某随即赔偿杨国元现金20000元。2018年1月24日,夏某某向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以污染导致的损失属不赔偿的范畴为由拒绝理赔,夏某某索赔无果遂于2018年2月5日诉至法院。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诉争的经济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将本案中原告夏某某因车辆侧翻导致柴油、机油泄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与地震、战争、核子辐射或污染等不可抗力相提并论,进而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显然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相关条款明确告知和合理说明,事故发生后错误界定污染含义,扩大解释格式条款,限制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仍属交通事故。只要人们加强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交通事故是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故被告提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某某理赔款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8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1000元。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特殊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和提供者,更应当在格式条款中对免责事由作出明确的、不存在理解歧义的约定。首先,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对污染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既可以理解为因不可抗力原因直接导致污染造成的损失,也可以理解为因交通事故原因间接导致污染造成的损失,对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不利于保险人即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在未区分原因的基础上对污染导致的损失一律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保险立法的目的是分散和降低风险,车辆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本案中,虾苗的损失及清污产生的损失表面上看系车辆漏油污染所致,实质是因车辆侧翻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是第一原因力,车辆漏油造成污染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可充分预见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此种情形拒赔,故上诉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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