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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吴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科技局*楼。
负责人:万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俊,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及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李祥州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李祥州系农村户口,吴某举证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均不足以证明李祥州应按城镇赔付标准计算。
吴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祥州在安居镇居住并在安居卫生院从事护工工作,且被上诉人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李祥州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亦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72848.75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8时30分许,吴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小型汽车由安居镇安南山往安居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随××××中心小学路段处,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滑行与后方行人李祥州发生挂撞,造成李祥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祥州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4月16日,李祥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17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祥州无事故责任。2018年4月26日,吴某的母亲姚长云与死者李祥州的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吴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李祥州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76662.84元。该协议经随州烈山公证处公证。2018年5月2日,吴某与李祥州亲属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2018】鄂随州道交调见字5-01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吴某赔偿李祥州家属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848.75元医疗费766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57.72元、护理费1157.72元、安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318890元、交通费5828.9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经核实,受害人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6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828.97元、护理费1157.72元、安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31889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431091.03元。另查明,吴某所有的鄂S×××××小型汽车原车主为其母亲姚长云,车牌号为鄂S×××××。2018年2月11日,该车过户给吴某,车牌号变更为鄂S×××××。姚长云为其所有的鄂S×××××小型汽车在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母亲姚长云与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在保险期内姚长云将车辆变更给吴某,虽未通知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转让行为增加了风险,故其辩称车辆转让未通知及增加了标的物风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在事故中造成李祥州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李祥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吴某进行赔偿。因吴某车辆在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吴某赔偿李祥州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但吴某赔偿李祥州的经济损失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经济损失431091.0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赔偿311091.03元;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长江财险随州支公司以事故造成的李祥州死亡赔偿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由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 宁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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