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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东段62号。
负责人:姜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华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华某客运公司以鄂G×××××号牌的车辆向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5年9月29日21:50分左右,被保险车辆鄂G×××××客车行驶到鄂州市××××大道心内阁附近时,不慎将一只东德DDR犬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司机同时拨打110和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客服人员的电话,经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客服人员查勘后建议50,000.00元赔付。后华某旅游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赔偿了撞伤该狗的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却一直拖延理赔,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G×××××号牌客车向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赔偿金;华某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并实际支付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无事故认定不能证明撞东德DDR犬的事实发生,与保险事故查勘报告相矛盾,故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客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00元,由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以鄂G×××××号牌的车辆向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5年9月29日21:50分左右,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古楼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的胡水兵报警电话,称其饲养的一条东德DDR犬被车撞伤,后经该所调查得知系被保险车辆鄂G×××××客车行驶到鄂州市××××大道心内阁附近时,不慎将该犬撞成重伤,司机胡磊军当时对涉案事故亦未察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向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报案。经协商,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与胡水兵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一次性补偿胡水兵东德DDR犬各项损失5万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该款,胡水兵向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出具了收条。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保险事故查勘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该犬种有2万到10万不等价格,且该犬确由德国托运到我国,运费及人工成本较高,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华某公司赔偿5万元,建议5万元赔付。嗣后因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拖延理赔,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报案记录、证明以及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事后出具的查勘报告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事故已实际发生,故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涉案东德DDR犬的实际价值无法认定系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未及时通知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已向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并告知了赔偿内容及事故情况,故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已举证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及赔偿损失的金额,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对事故损失作出正确的核定,不应将损失无法确认的责任推诿给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华某客运公司与胡水兵达成赔偿协议后,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亦载明“建议赔付5万元”,故该报告应视为对赔偿协议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未实际发生,损失无法核定故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长江财险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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