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胡某
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
阮长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昱,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北海,系胡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通黄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长明,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阮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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