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层。主要负责人:王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海,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铁,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桃炎,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是发回重审。并由陈中海、马晓铁、刘桃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中海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且计算年限错误。陈中海本为农民居民,已经67周岁,无劳动能力,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居住证明、房产证等相关资料,且事发地点在胡场镇××村,位于陈中海户籍地附近,故陈中海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错误,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伤残赔偿金。2.一审判决认定陈中海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陈中海年满67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仅提供工作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3.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医疗费用错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故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4.交强险合同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第十条约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和仲裁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一审判决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不足。5.陈中海有过错,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陈中海辩称,1.一审中陈中海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陈中海是工作单位的门卫兼仓库保管员,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居住地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中海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定清楚,本事故发生是2017年7月10日,陈中海出生于1950年10月24日,其事发时还未满67周岁,只有66岁,故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4年是正确的。2.陈中海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在一审中陈中海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月收入和实际损失。3.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部分,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并非保险公司与陈中海的约定,该条款对陈中海没有约束力;4.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依据不充分,该条款对陈中海同样没有约束力。5.陈中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胸部肋骨等多处受伤,其年龄较大,心理和身体都受到了刺激和伤害,一审判决认定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的事实,应予支持。马晓铁、刘桃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中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晓铁、刘桃爻、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医疗费124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误工费12000(3000元/月×12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92472.6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马晓铁、刘桃炎、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中午,陈中海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胡场镇陈何村驶往天门市,当车行至仙桃市胡场镇汉二村与头号村连接通道由南向北行至汉二村交界处路段处时,遇马晓铁驾驶鄂A××××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胡场镇汉二村与头口村连接通道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中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陈中海在仙桃市胡场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2460.65元。2017年9月15日,仙桃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中海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事故车辆鄂A××××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桃炎,该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桃炎,事故发生时马晓铁借车使用;在事故发生后,马晓铁已为陈中海支付医疗费12273.65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晓铁、刘桃炎、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承认陈中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中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陈中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刘桃炎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应由陈中海和马晓铁按责任比例承担。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陈中海为了确定其伤残程度以及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还辩称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是受害人受伤后的法定赔偿范围,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陈中海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12460.65元,应扣减不正规医疗票据的金额,应依法认定10180.65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的开支,酌情支持3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陈中海的伤情及辖区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营养费500元。综上,陈中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372.61元,由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811.96元。剩余损失13560.65元,由马晓铁赔偿4068.20元(13560.65×30%),因马晓铁已垫付医疗费12273.65元,多付的8205.45元从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支付给陈中海的保险金中返还。其余损失9492.45元(13560.65×70%)由陈中海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支付陈中海交通事故赔偿金64606.50元。二、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支付马晓铁垫付款8205.45元。三、驳回陈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陈中海负担70元,由马晓铁负担493元,由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负担4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海、马晓铁、刘桃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陈中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审判决认定陈中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陈中海提供了其与湖北健飞食品有限公司连续两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陈中海自2015年12月在湖北健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门卫兼杂工,在该公司厂区居住生活,月工资3000元。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和事实依据。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认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中海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11月2日,陈中海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时,陈中海已经年满67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按13年计算应为38201.80元(29386元/年×13×10%),一审判决按14年计算陈中海的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陈中海虽已经年满66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湖北健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陈中海从发生事故后,就没有上班,公司也停发其工资。故陈中海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陈中海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医药费的问题。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在医药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但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在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同时陈中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如何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决定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过度用药,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之情形。故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陈中海的伤情状况以及该地区经济水平,酌情认定陈中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二、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应由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负担的问题。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判决确定鉴定费2000元由马晓铁和陈中海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未判定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故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与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无冲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承担,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主张交强险条款约定了交强险不负担诉讼费,但该约定是指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而并非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陈中海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820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37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药费101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434.01元。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8201.8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37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253.36元,然一审判决并未判令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00元,而是判令由马晓铁和陈中海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二人未提起上诉,故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69873.36元,剩余损失即医药费180.6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560.65元,由马晓铁赔偿4068.20元(13560.65×30%),其余损失9492.45元(13560.65×70%)由陈中海自行承担。因马晓铁已垫付医疗费12273.65元,多付的8205.45元从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支付给陈中海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马晓铁,故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陈中海赔偿款61667.91元。综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陈中海交通事故赔偿款61667.91元;四、驳回陈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陈中海负担80元,马晓铁49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800元,陈中海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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