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一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主要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
主要负责人:周家松,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盛通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盛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900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3、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金某某、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通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通盛公司、长江财保武汉公司赔偿金某某的医疗费22398.56元、误工费11700.50元、护理费38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448.96元,扣减吴志雄已支付的19548.56元,还应赔偿32900.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通盛公司、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晚,吴志雄驾驶鄂A×××××号货车,由武汉市沿318国道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1002KM+600M路段处,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由金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金少华)相撞,致三轮摩托车坠入路边水沟中,造成金某某、金少华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金少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2398.56元。2016年12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金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4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四个月,护理时间需50天。
另查明:吴伟明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武汉恒盛通公司。吴志雄、吴伟明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吴志雄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武汉恒盛通公司为该车在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吴志雄为金某某垫付医疗费19548.56元、门诊治疗费1045.82元和拖车费550元,共计21144.38元。金某某的户籍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三屋台村三屋台417号,其自2012年起租住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沿河路20号肖义飞的房屋从事农产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吴志雄依法应对金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吴伟明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吴志雄、吴伟明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吴伟明应与吴志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吴伟明将鄂A×××××号货车挂靠在武汉恒盛通公司,武汉恒盛通公司应与吴志雄、吴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赔偿金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盛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鉴于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依法按二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
金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1700.50元、护理费38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和吴志雄垫付的门诊治疗费1045.82元、拖车费550,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2398.56元,因其中的2850元处方单不是正式票据,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19548.56元;其诉请的残疾器具费110元,因其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金某某受伤不构成伤残,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5583.78元。由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1141.40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4602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653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442.38元。吴志雄为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548.56元、门诊治疗费1045.82元和拖车费550元,共计21144.38元,由长江财保武汉公司在金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吴志雄。判决: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金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4439.40元。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吴志雄的垫付款21144.38元。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鉴定费承担的决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伤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鉴定误工的时间和平均标准认定受害人金某某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长江财保武汉公司认为,受害人金某某没有误工损失,但没有相应反证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鉴定费承担的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金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损失,为实现其权益,金某某对伤残等级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是必经程序,其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合理的、必需的、直接的,一审判决鉴定费用由长江财保武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长江财保武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金某某不构成伤残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金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长江财保武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江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