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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与吴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418-201-502号,身份证号4201111945020840l5。
委托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日报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潘堂林,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汉,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社职工。
被告武汉汉网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长江日报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任学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汉,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楚才杯”作文竞赛《赛徽》图案著作权纠纷。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初,应原任武汉国际中小学生楚才作文竞赛组织委员会秘书长海洋的请求,原告吴某某为“楚才杯”作文竞赛设计完成一个赛徽图案作品,但海洋一直未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相关报酬。2003年9月,原告吴某某将该赛徽图案作品在湖北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取得了湖北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作登字017-2003-F-067号)。2007年3月,原告吴某某发现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楚才竞赛委员会”既未征得原告吴某某的同意,也未署名,却长期采取不同形式和多种渠道大量使用了原告吴某某设计并拥有著作权的“楚才杯”作文竞赛赛徽图案。另外,在被告武汉汉网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网传媒公司)所属的网站-汉网为“楚才竞赛委员会”所做的官方网站上也长期将该赛徽图案作为其会徽使用。原告吴某某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汉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5200元。
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汉网传媒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吴某某应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前楚才竞赛委员会组委会的牵头承办单位是长江日报社,其真正的主管部门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到2005年由武汉市人民政府下文授权长江日报社来主管主办。原告吴某某所称2002年的这段事实中的著作权问题,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无法对此进行说明和澄清。2、原告吴某某明知道楚才竞赛委员会从2002年开始就一直使用讼争的编钟图案作品,但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我们了解是有约定即楚才竞赛委员会可以无偿使用。3、在原告吴某某登记著作权之前,已经有相关图书使用过该图标,不能依据登记来证实吴某某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被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汉网传媒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某作为“楚才杯”作文竞赛《赛徽》图案作品(以下简称赛徽作品)的唯一合法著作权人,同意将赛徽作品除人身权外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长江日报报业集团。
二、吴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全部有关赛徽作品的设计手稿等形成著作权的全部原件提交给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并与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共同至湖北省版权局办理赛徽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登记手续。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收到该著作权转让变更登记证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转让费人民币贰万元整。
三、自赛徽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湖北省版权局进行办理著作权转让登记之日止,吴某某保证该期间从未授权、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赛徽作品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赛徽作品的著作权,并许可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在国内外独家使用赛徽作品,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拥有赛徽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吴某某和长江日报报业集团对上述期间发生的侵犯该赛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均有权进行追究。
四、具体涉及赛徽作品著作权转让权利、义务及使用方式,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书》为准。
五、吴某某放弃本案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由吴某某承担388.75元,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承担388.75元。
六、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由当事人、审判员和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陈峰
代理审判员 傅剑清

书记员: 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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