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
代表人彭柱石,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7日,文正国驾驶枣阳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翟正刚的鄂F2X73号轿车,沿枣阳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827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正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灯光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车,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文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住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6日入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4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行抗感染对症治疗,休息一月。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级别及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建议自出院(2013年9月10日)起院外休治4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因交警大队派车将其损坏的电动车拖入枣阳市交警大队停车场,张某某支付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本案肇事司机与上诉人并非共同侵权人,故肇事司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即“张某某同志于2013年8月27日因病在我院住院治疗,与张凤银同属一个人”,同时提交了2012年11月21日新发的张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枣阳市风银镶牙店”,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核定被上诉人误工费3430.33元,违背了客观事实。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其护理费是必要的支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00元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车将被上诉人损坏的电动车拖入交警部门停车场的施救行为,该费用的支出虽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支持300元施救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应承担300元的鉴定费,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存在其主张的约定内容,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本案肇事司机与上诉人并非共同侵权人,故肇事司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即“张某某同志于2013年8月27日因病在我院住院治疗,与张凤银同属一个人”,同时提交了2012年11月21日新发的张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枣阳市风银镶牙店”,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核定被上诉人误工费3430.33元,违背了客观事实。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其护理费是必要的支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300元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车将被上诉人损坏的电动车拖入交警部门停车场的施救行为,该费用的支出虽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支持300元施救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施救费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应承担300元的鉴定费,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存在其主张的约定内容,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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