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76096(1-1),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江峡大道13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发云,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鲟皇苑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2100000486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集锦路7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被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魏大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程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陆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鲟皇苑酒店有限公司、程某、程陆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峡旅游公司)诉被告宜昌市鲟皇苑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鲟皇苑公司)、程某、程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云,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大琼,被告鲟皇苑公司、程某、程陆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三峡旅游公司(甲方)与鲟皇苑公司(乙方)签订《三峡坝区游客中心负一楼商品区场地承租合同》(简称《场地承租合同》),约定:“承租范围:游客中心负一楼商品区,面积约1600平方米;承租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场地承租费42万元,不含水电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承租费42万元,水电费按月据实收取;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金,逾期不交纳承包金,甲方将按年租金的3%加收违约滞纳金,若连续逾期二个月未缴纳承包金,甲方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同日,三峡旅游公司与鲟皇苑公司签订《三峡坝区游客中心负一楼商品区经营承包合同》(简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经营地点及面积:游客中心负一楼商品区,面积约1600平方米;经营承包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经营承包费168万元,不含水电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42万元整,以后每季度前五个工作日支付当季的承包费42万元整;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金,逾期不交纳承包金,甲方将按年租金的3%加收违约滞纳金,若连续逾期二个月未缴纳承包金,甲方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三峡旅游公司2015年9月29日《关于三峡大坝景区商业合同到期终止的告知书》告知鲟皇苑公司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自然终止,不再续签。
另查明,鲟皇苑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设立,取得由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程某(60%)、程陆峰(4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包括合同违约责任和公司股东责任两部分。
一、合同的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是鲟皇苑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整个承租期内未依约缴纳租金(承包费),还是三峡旅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合理组织引导游客进入商业中心消费和购物”的义务。2、鲟皇苑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是否在签约时和履约中,就有关于进店人数、减免租金等事项,进行着频繁的请示汇报和协商。
裁判上述争议,首先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014年9月23日,三峡旅游公司与鲟皇苑公司就三峡坝区游客中心负一楼商品区签订了两份合同:《场地承租合同》和《经营承包合同》。
(一)《场地承租合同》。该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
1、三峡旅游公司将三峡坝区游客中心负一楼1600平方米的商品区,出租给鲟皇苑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使用、收益;鲟皇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42万元。
2、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承包金,甲方将按年租金的3%加收违约滞纳金”,此处的“年租金”是明确的(42万元),“逾期不交承包金”中的“承包金”,属合同中的表述错误,应为“租金”(三峡旅游公司亦认为合同中所有的“承包金”就是“租金”),“违约滞纳金”即“违约金”。即,鲟皇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偿付违约金1.26万元(42万元×3%)。
(二)《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三峡旅游公司发包的究竟是什么?是企业资产?还是经营资质、经营权?合同中并未载明,三峡旅游公司也未表明、举证证明其发包的标的究竟是什么、其享有对标的的发包权。如此,鲟皇苑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经营承包费168万元就没了对价。《经营承包合同》缺少标的这一合同要件。
三峡旅游公司主张,《经营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承包费就是租金,即,鲟皇苑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就是《经营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金额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峡旅游公司主张“《经营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与证据《经营承包合同》不符;按一般市场主体之认知,不应混淆经营承包合同与租赁合同,三峡旅游公司亦未给出就同一场地同一时间段的租金,要签订两份不同合同的合理解释。
从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上看,《经营承包合同》缺少标的这一要件,合同不成立。
从追求客观真实分析,《经营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交纳安全质保金21万元、签订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交纳三个月的承包费42万元,鲟皇苑公司并未交纳安全质保金、承包费,三峡旅游公司即允许鲟皇苑公司进场、装修;《经营承包合同》还约定“若连续逾期二个月未缴纳承包金,甲方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三峡旅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发出2015年9月29日《关于三峡大坝景区商业合同到期终止的告知书》催交过安全质保金、承包费,也未解释其为何不行使合同解除权。鲟皇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减免承包费的请示、回复、汇报,虽然没有三峡旅游公司签收的证据,但结合上述三峡旅游公司不催交安全质保金、承包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可以推定三峡旅游公司与鲟皇苑公司就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发包方义务、承包费金额等)尚在协商之中,存在高度盖然性。
即,无论从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上看,还是从追求客观真实分析的结论,《经营承包合同》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二、鲟皇苑公司股东的责任
三峡旅游公司主张,鲟皇苑公司已经变卖;鲟皇苑公司承租了三峡旅游公司游客中心的场地,却交由个体户经营,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鲟皇苑公司主张,早在签订本案合同一年多之前的2013年3月鲟皇苑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就已经变更;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为了纳税的方便,这些,三峡旅游公司都是明知的。
经查,鲟皇苑公司自成立至今,股东始终为程某、程陆峰,并没有变卖;鲟皇苑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变更,早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承租场地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必然等同于逃避债务行为。三峡旅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鲟皇苑公司的股东程某、程陆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鲟皇苑公司承租三峡旅游公司游客中心负一楼商品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场地承租合同》支付租金42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26万元;三峡旅游公司与鲟皇苑公司所签《经营承包合同》,因缺少标的合同要件,或双方就合同内容尚在商谈之中,不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三峡旅游公司诉请鲟皇苑公司支付承包费16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峡旅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鲟皇苑公司股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请程某、程陆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鲟皇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租金42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26万元,共计43.26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被告宜昌市鲟皇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揭志君 人民陪审员 王达芬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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