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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宜昌分公司与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39号。
负责人满作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青山,与关系,无固定职业。
第三人郭攀,目前无职业。

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宜昌分公司与被告章某某、第三人郭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国和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青山、第三人郭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由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禄劳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是案外人郭攀雇用被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向被告发放报酬。被告在从事郭攀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应直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郭攀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第三人郭攀和另一个承包人张什昌的带领下从事勘探工程的主体工作及担任工作小组组长。2015年正月初六开始在阳江、广西大藤峡、昆明乌东德工地上工作。根据调查笔录的证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郭攀存在承包合同,项目经理焦新发也承认有口头承包合同。而第三人郭攀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公司享受了该公司提供的保险福利及工资。项目经理焦新发也承认有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该承担赔偿的主体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对(2016)禄劳仲字第2号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定书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的下属单位长江三峡土木工程公司将乌东德水电站工程地质勘察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郭攀施工,并订立了《安全生产协议》。被告章某某系郭攀所聘用,用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郭攀亦无施工劳务服务资质。同年9月23日被告章某某在施工中受伤,现仍在治疗中。嗣后被告章某某向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宜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6)禄劳仲字第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2016)禄劳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安全生产协议、陈兰平及陈克华写的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宜昌分公司的下属单位长江三峡土木工程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郭攀,被告章某某系郭攀雇请的人员,被告受郭攀的安排在乌东德水电站工地上进行劳动,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院认为,发包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被告章某某系与第三人郭攀之间形成雇用关系,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宜昌分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 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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