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
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罗旱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亚成,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罗旱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东二街南四巷3号楼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黄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鹭翔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威海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鹭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国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旱雷、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方司机丁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牟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及所运送商品车的清单可证实原告享有本案损失的请求权,对被告相关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原告损失的确定:商品车损失127856元、商品车因事故致贬值损失73689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因车辆为新车尚未使用,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公估费7050元、4605元属确定原告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上述数额依法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3200元,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11200元,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47840元,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49840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依法提出反诉,就其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47840元,合计赔偿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149840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32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方司机丁夕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牟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及所运送商品车的清单可证实原告享有本案损失的请求权,对被告相关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原告损失的确定:商品车损失127856元、商品车因事故致贬值损失73689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因车辆为新车尚未使用,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公估费7050元、4605元属确定原告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上述数额依法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3200元,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11200元,由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47840元,被告人财保威海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49840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依法提出反诉,就其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47840元,合计赔偿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149840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32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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