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视康眼科研究所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卓丹
初平凡
原告:长春视康眼科研究所(原长春市联军医学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投资人:林春粦,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卓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丹,女,该公司出纳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平凡,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长春视康眼科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春视康)与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医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7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春视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高至巍,被告胜达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丹、初平凡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6月7日至10月7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因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视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未履行期间合作项目股份转让款268750元及经营收入72059.71元,合计340845.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6月6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营收入变更为69170.55元,总计金额为337920.55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约定被告以300000元价格,将其承包的某某医院的耳鼻喉专业和眼部疾病诊疗病区中的眼部疾病诊疗科室的承包期内80%承包经营权股份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在剩余承包期内共同投资进行经营,经营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经营五个月,原告实际投入753757.10元,经营收入312803.31元被告全部收取,2015年9月25日被告违约,擅自与某某医院解除了耳鼻喉专业和眼部疾病诊疗病区的承包合同。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均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
胜达医疗公司辩称,不应给付原告337920.5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被告不知道怎么计算的,与某某医院解除合同不是被告主动要求退出合作的,是某某医院要求解除的。
当时被告是以300000元把眼科转让给了原告,转让后双方又进行了合作,一共投入1200000元,被告占20%,实际投入240000元,原告把剩余的60000元打到被告董事长的账户里了。
共同经营三个月,亏损301507.95元,被告承担20%亏损额是60301.59元,某某医院与被告单位合作是耳鼻喉科,原告替被告单位承担了亏损额24067.7元,被告欠原告共计84369.29元,合作眼科时购买的固定资产共计57671元,不应由被告出,营业收入交纳的税金8409.78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共欠原告18497元,再扣除雇佣员工的费用4400元,被告承担20%,扣除后是14977元,2016年4月中旬分两次已经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长春视康变更登记表、耳鼻喉专业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继续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7日合同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建华府运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某某医院眼科支出与收入”,2016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财务卓丹于2016年4月11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春粦汇款14900元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到某某医院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长春视康举示证据: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终止协议一份、2015年耳鼻喉、眼科全成本核算明细表一份。
证明原、被告经营期间收入312803.31元,该笔款项都已由被告领取,双方总投入为927570.60元,原告应当投入742056.48元,被告应投入185514.12元,原告实际投入687570.60元,被告实际投入240000元,原告应得营业收入的80%,即250242.65元,被告应返还未经营期间的股权转让款268750元,被告应收回投入款54485.88元,被告垫付税款14607.78元,原告应当承担11686.22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经营收入14900元,由某某医院直接返还原告1000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中终止协议上盖的公章有异议,经过核实,章是被告的章,签字也是董事长签的,但是终止协议上的章是谁盖的不清楚;对明细表有异议,明细表中5、6月份的数额被告承认,7、8、9月份的数额与被告单位没关系,因为终止协议是以被告的名义和某某医院签订的,因为某某医院不对原告,只对被告。
实际被告和原告之间合作终止时间是到6月30日,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只是董事长之间口头协议,所以7-9月份的收支和亏损与被告无关。
对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支出与收入明细内容认可,但认为7-9月份的费用与被告无关,7-9月份被告垫付的税金,应该在欠款33104.89元里扣除,余额是184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2015年9月25日的终止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董事长所签,公章也是被告真实的公章,但认为不是被告盖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耳鼻喉眼科全成本核算明细表,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胜达医疗公司举示证据:1.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某某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某某医院的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该协议内容载明了决定停止耳鼻喉专业合作,不包括眼科。
原告举示的2015年耳鼻喉眼科全成本核算表中载明了经营时间是5月到9月,5月至9月均有收入,直接证明了眼科7-9月份仍在经营。
本院认为,经本院去某某医院调查核实,此份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某某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的是耳鼻喉专业合作,不包括眼科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工商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某某医院的打款288735.6元,缴纳税款8409.78元和6198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某某医院打款扣除的24067.71元是被告经营耳鼻喉科欠某某医院的欠款,和原、被告合作期间的经营没有关系,收入应以312803.31元为准。
对税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是5-9月份的税款,不是7-9月份的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某某医院给付款288735.6元,缴纳税款8409.78元和6198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胜达医疗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了”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时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2015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某某医院眼科,合作方式为甲方占股份20%,乙方占股份80%,期限5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签字后生效,一次性给甲方30万元人民币。
合作期间双方均应遵守以上条约,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成本收回后留30万流动资金,有盈利后每月分成一次”。
合作日期,双方承认是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
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卓元海60000元,余款240000元作为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按20%比例投入款。
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某某医院签订”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决定暂时停止耳鼻喉专业的合作,停止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执行。
2015年9月25日,被告胜达医疗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终止协议”,双方通过协商决定,提前终止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合作,解除合作关系,终止时间定于2015年9月30日。
2015年10月23日,某某医院扣除被告欠款24067.7元后,实际给被告转账288735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某某医院眼科支出与收入”,内容为:”胜达医疗公司(甲方)与长春视康(乙方)合资经营眼科,2015年4月至6月眼科总支出341497.4元,总收入39989.45元,亏损301507.95元,甲方承担亏损额20%为60301.59元,7月初撤资,7月至9月期间发生收入与支出均与甲方无关。
2015年7月至9月眼科总支出586091.2元,眼科总收入272813.86元,亏损313277.34元。
眼科4月至6月甲方卓元海应付乙方林春粦33104.89元。
注:1.眼、耳鼻喉合作科室的十万押金乙方已替甲方承担;2.9月份眼科还有一万多未结算,甲方如收到该款结出金额属于乙方所有。
”2016年1月,被告缴纳增值税8409.78元和企业所得税6198.06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胜达医疗公司(甲方)欠长春视康(乙方)33104.89元,甲方先行垫付增值税发票款8409.78元,垫付企业所得税6198元,现甲方欠乙方共18497元。
2016年3月底付清。
”2016年4月11日,被告单位出纳员卓丹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春粦转账1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终止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30日还是2015年9月25日;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两种情况。
被告基于与某某医院的合作关系,而将眼科的部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眼科合作经营终止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30日还是2015年9月25日的问题。
结合被告所举示的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补充协议及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到某某医院做的调查,可以认定2015年6月30日某某医院与被告终止合作的是耳鼻喉专业,不包括眼科。
故原、被告眼科项目合作终止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四年,而双方实际合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9月,共五个月,原告交纳的300000元扣除5个月即31250元,余款268750元应予返还。
对于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总支出为927588.60元,被告按出资比例20%应投入185517.72元,实际投入240000元,多投入54482.28元。
合作期间总收入为312803.31元,按原告出资比例80%,被告应给付原告250242.65元,扣除被告缴纳税款14607.78元的80%为11686.22元,某某医院返还的100000元抵押金及被告多投入的54482.28元、已给付原告14900元,被告应返还69174元,原告主张6917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268750元及经营收入69170.55元,合计33792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春视康眼科研究所转让款268750元及经营收入69170.55元,合计337920.55元。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13元,退还原告长春视康眼科研究所44元,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2015年9月25日的终止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董事长所签,公章也是被告真实的公章,但认为不是被告盖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耳鼻喉眼科全成本核算明细表,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胜达医疗公司举示证据:1.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某某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某某医院的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该协议内容载明了决定停止耳鼻喉专业合作,不包括眼科。
原告举示的2015年耳鼻喉眼科全成本核算表中载明了经营时间是5月到9月,5月至9月均有收入,直接证明了眼科7-9月份仍在经营。
本院认为,经本院去某某医院调查核实,此份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某某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的是耳鼻喉专业合作,不包括眼科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工商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某某医院的打款288735.6元,缴纳税款8409.78元和6198元。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某某医院打款扣除的24067.71元是被告经营耳鼻喉科欠某某医院的欠款,和原、被告合作期间的经营没有关系,收入应以312803.31元为准。
对税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是5-9月份的税款,不是7-9月份的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某某医院给付款288735.6元,缴纳税款8409.78元和6198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胜达医疗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了”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时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2015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某某医院眼科,合作方式为甲方占股份20%,乙方占股份80%,期限5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签字后生效,一次性给甲方30万元人民币。
合作期间双方均应遵守以上条约,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成本收回后留30万流动资金,有盈利后每月分成一次”。
合作日期,双方承认是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
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卓元海60000元,余款240000元作为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按20%比例投入款。
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某某医院签订”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决定暂时停止耳鼻喉专业的合作,停止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执行。
2015年9月25日,被告胜达医疗公司与某某医院签订”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终止协议”,双方通过协商决定,提前终止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合作,解除合作关系,终止时间定于2015年9月30日。
2015年10月23日,某某医院扣除被告欠款24067.7元后,实际给被告转账288735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某某医院眼科支出与收入”,内容为:”胜达医疗公司(甲方)与长春视康(乙方)合资经营眼科,2015年4月至6月眼科总支出341497.4元,总收入39989.45元,亏损301507.95元,甲方承担亏损额20%为60301.59元,7月初撤资,7月至9月期间发生收入与支出均与甲方无关。
2015年7月至9月眼科总支出586091.2元,眼科总收入272813.86元,亏损313277.34元。
眼科4月至6月甲方卓元海应付乙方林春粦33104.89元。
注:1.眼、耳鼻喉合作科室的十万押金乙方已替甲方承担;2.9月份眼科还有一万多未结算,甲方如收到该款结出金额属于乙方所有。
”2016年1月,被告缴纳增值税8409.78元和企业所得税6198.06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胜达医疗公司(甲方)欠长春视康(乙方)33104.89元,甲方先行垫付增值税发票款8409.78元,垫付企业所得税6198元,现甲方欠乙方共18497元。
2016年3月底付清。
”2016年4月11日,被告单位出纳员卓丹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春粦转账1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终止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30日还是2015年9月25日;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两种情况。
被告基于与某某医院的合作关系,而将眼科的部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眼科合作经营终止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30日还是2015年9月25日的问题。
结合被告所举示的耳鼻喉与眼部疾病诊疗项目补充协议及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到某某医院做的调查,可以认定2015年6月30日某某医院与被告终止合作的是耳鼻喉专业,不包括眼科。
故原、被告眼科项目合作终止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四年,而双方实际合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9月,共五个月,原告交纳的300000元扣除5个月即31250元,余款268750元应予返还。
对于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总支出为927588.60元,被告按出资比例20%应投入185517.72元,实际投入240000元,多投入54482.28元。
合作期间总收入为312803.31元,按原告出资比例80%,被告应给付原告250242.65元,扣除被告缴纳税款14607.78元的80%为11686.22元,某某医院返还的100000元抵押金及被告多投入的54482.28元、已给付原告14900元,被告应返还69174元,原告主张6917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268750元及经营收入69170.55元,合计33792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春视康眼科研究所转让款268750元及经营收入69170.55元,合计337920.55元。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13元,退还原告长春视康眼科研究所44元,被告黑龙江省胜达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69元。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张雪
审判员:潘淑新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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