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绿安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邓博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清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某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天和湾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凯、佟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清春、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长春绿安公司与被告天和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长春绿安公司承建天和某某公司开发的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A2、A3、A6、A7#楼工程。2012年10月1日该工程竣工,天和某某公司给付长春绿安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 555 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天和某某公司为长春绿安公司出具3张房款收据,并签订“天和湾内部认购书”3份,双方约定天和某某公司以坐落于天和湾3-2-2701、3-2-2401、B3-2-903号房屋抵付长春绿安公司工程款150万元。认购书签订后,天和某某公司未予履行。现上述3套房屋均因天和某某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被相关部门查封,长春绿安公司至今不能得到抵账房,致使长春绿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和某某公司给付欠款工程款1 555 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138 76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春绿安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据3张、天和湾内部认购书3份、证人李岩、证人杨清辉出庭作证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长春绿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天和某某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足额给付长春绿安公司工程款。天和某某公司给付长春绿安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尾欠工程款1 555 000.00元,双方虽签订“天和湾内部认购书”,约定天和某某公司以房抵付长春绿安公司工程款,但因抵账房均被相关部门查封,长春绿安公司至今不能得到房屋,长春绿安公司要求天和某某公司继续给付所欠工程款1 555 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天和某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自2014年12月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 555 000.00元,逾期利息138 762.5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应为143 448.75元,原告主张138 762.50元,按138 762.50元支持),共计1 693 762.50元。
被告执行办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0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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