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
任玲(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
年福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玲,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年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新吉润)因与被申请人年福某、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新吉润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申请人尚未收到二审判决,一审法院就对申请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崔某某在任长春新吉润承建的海域绿地、中央墅工程第一项目部经理时,以该项目部名义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十次向年福某赊购木材,崔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长春新吉润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年福某提供的十份欠据、长春新吉润的自认及对证人芦晓清的调查笔录认定长春新吉润与年福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关于长春新吉润主张年福某提供的欠据中有五张欠据未附验收单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问题,因该验收单据仅是长春新吉润对本案标物的数量、价格单方检验凭证,而非证明是否欠款的直接证据,故长春新吉润的此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长春新吉润称崔某某未出庭,无法对涉案事实作出确认,亦无法确认欠据中崔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崔某某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长春新吉润承认崔某某原系该公司承建的海域绿地、中央墅工程第一项目部经理,并认可涉案欠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长春新吉润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崔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崔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认定长春新吉润欠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长春新吉润称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决定书,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经审查,该决定书系复印件,且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之前,本案已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长春新吉润在二审期间称可以提交公安机关的书面处理意见,但实际亦未提供,故长春新吉润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长春新吉润主张其未收到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就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因长春新吉润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法定审查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长春新吉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崔某某在任长春新吉润承建的海域绿地、中央墅工程第一项目部经理时,以该项目部名义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共十次向年福某赊购木材,崔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长春新吉润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年福某提供的十份欠据、长春新吉润的自认及对证人芦晓清的调查笔录认定长春新吉润与年福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关于长春新吉润主张年福某提供的欠据中有五张欠据未附验收单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问题,因该验收单据仅是长春新吉润对本案标物的数量、价格单方检验凭证,而非证明是否欠款的直接证据,故长春新吉润的此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长春新吉润称崔某某未出庭,无法对涉案事实作出确认,亦无法确认欠据中崔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崔某某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长春新吉润承认崔某某原系该公司承建的海域绿地、中央墅工程第一项目部经理,并认可涉案欠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因此,长春新吉润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崔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崔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认定长春新吉润欠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长春新吉润称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立案决定书,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经审查,该决定书系复印件,且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之前,本案已由原一审法院受理,长春新吉润在二审期间称可以提交公安机关的书面处理意见,但实际亦未提供,故长春新吉润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长春新吉润主张其未收到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就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因长春新吉润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法定审查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长春新吉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世伟
审判员:冯涛
审判员:牟红滨
书记员:李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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