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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包头市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包头市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姜磊(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
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卡伦湖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4公里100米路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
负责人李树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事故发生后,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的小轿车已经得到全面的修理,其损失也已经得到了全面的赔偿,不影响今后正常的使用功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事故发生后,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的小轿车已经得到全面的修理,其损失也已经得到了全面的赔偿,不影响今后正常的使用功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王潇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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