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包头市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姜磊(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
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卡伦湖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4公里100米路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
负责人李树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谢旭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事故发生后,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的小轿车已经得到全面的修理,其损失也已经得到了全面的赔偿,不影响今后正常的使用功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事故发生后,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受损的小轿车已经得到全面的修理,其损失也已经得到了全面的赔偿,不影响今后正常的使用功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王潇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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