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延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忠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
原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全勇、李广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诉讼无法进行,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10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司法鉴定程序结束。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忠良、杨金坡、被告李全勇的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东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全勇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运方有义务把承运的车辆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李全勇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其驾驶车辆自燃起火,致使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违反了合同约义务,应该承担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5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拖车费5500元,车辆拆卸费3300元、对车辆损失费用物价评估费用5700元,是原告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李全勇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车辆贬值损失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支付的停车费、鉴定费,没有合法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约定,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被告李广东虽然是挂车车主,但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勇和被告李广东之间的的责任划分,应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全勇赔偿原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35668元、施救费、拖车费5500元、车辆拆卸费3300元、车辆损失物价评估费用5700元,计2501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保全费2020元,计7560元,由被告李全勇负担650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长奎 人民陪审员 王思家 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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