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郭殿江(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那云峰
何辉

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殿江,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云峰,该公司运营保障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简称长生工程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一汽哈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长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殿江、被告一汽哈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云峰及何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生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长生工程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就“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总装车间地基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经双方审核工程造价人民币1,770,000元,一汽哈轻公司已经支付1,062,000元,目前尚欠708,000元。
经长生工程公司多次催要,一汽哈轻公司均以“暂时没钱,有钱马上就给”为借口拖延拒付。
为维护长生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长生工程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依法判令一汽哈轻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08,000元及利息约合人民币70,000元;2、因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一汽哈轻公司承担。
被告一汽哈轻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尾款708,000元无异议,但长生工程公司至今未向一汽哈轻公司出具工程款人民币1,7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现在一汽哈轻公司已经按照国四标准停产,无力偿还长生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款708,000元。
原告长生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2、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证据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9日,工程质量完全合格,通过四方验收。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1、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吉林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于2012年10月24日下发的咨询报告,最后评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70,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自该报告下发次日,一汽哈轻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
证据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一汽哈轻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长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2,000元,尚欠工程余款人民币708,000元。
经庭审质证,一汽哈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汽哈轻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长生工程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NP-08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长生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一汽哈轻公司。
一汽哈轻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向长生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仍拖欠长生工程公司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合同约定,一汽哈轻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特殊要求,需经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款作为竣工结算值,并于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
2012年10月24日,经一汽哈轻公司委托第三方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77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62,000元,仍有工程尾款708,000元尚未给付。
双方关于工程款本金708,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合同约定利息是在鉴定结算报告下发次日起计取,即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8,289.07元。
故本院对长生工程公司要求一汽哈轻公司给付工程款708,000元以及利息78,289.0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长生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8,000元及利息78,289.07元(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长生工程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NP-08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长生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一汽哈轻公司。
一汽哈轻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向长生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仍拖欠长生工程公司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合同约定,一汽哈轻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特殊要求,需经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款作为竣工结算值,并于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
2012年10月24日,经一汽哈轻公司委托第三方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77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62,000元,仍有工程尾款708,000元尚未给付。
双方关于工程款本金708,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合同约定利息是在鉴定结算报告下发次日起计取,即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8,289.07元。
故本院对长生工程公司要求一汽哈轻公司给付工程款708,000元以及利息78,289.0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长生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8,000元及利息78,289.07元(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恩君

书记员:董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