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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563912863D,住所地南关区东南湖大路综合楼(南湖假日)1单元1812号房。
法定代表人隋成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雪梅,黑龙江恒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12017118A,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葆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瑞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讯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成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雪梅、被告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瑞利、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通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DAE开口采购订单,东安公司向讯通公司订购产品,合同约定货到外观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讯通公司依约交付产品,经核算东安公司尚余货款414,377.73元未付。经讯通公司多次索要,东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讯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东安公司给付欠款414,37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即2018年1月10日为38,363元,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东安公司承担。
被告东安公司辩称:东安公司与讯通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讯通机电是OSG的代理商。由于硬质合金材质的丝锥在加工中容易折断,自2015年、2016年,东安公司均通过讯通公司采购粉末高速钢材质的丝锥,讯通公司对此情况是知情的。但由于东安公司采购人员工作失误,误将粉末高速钢材质丝锥按照硬质合金材质丝锥价格进行了结算及付款,导致东安公司多支付货款409,346.15元。在2017年9月,双方之间的对账邮件中已明确了互负债务的金额,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东安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已经与讯通公司诉讼请求的货款完成抵销。
综上,东安公司认为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讯通公司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讯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买卖合同、DAE开口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双方之间就讯通公司主张的欠付部分货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讯通公司按东安公司指示提供约定货物,讯通公司送货到东安公司采购部库房进行验收,货到外观验收三个月付清货款。讯通公司负责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非人为因素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更换。当时东安公司的经办人和计划员为王丽娜。
证据二、送货单(其中2017年3月31日是复印件)。意在证明:案涉争议部分货款,讯通公司已向东安公司交付了货物,合同义务依约履行。
证据三、电子邮件对账汇总。意在证明:双方通过王丽娜和隋成欣的电子邮箱以发送电子对账单的形式对买卖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认。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产生的货款1,545,370.281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产生的修磨费用509,155.92元。合计2,054,526.201元。
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意在证明:东安公司已付货款1,640,148元,欠付414,378.201元。
证据五、欠付货款明细、利息计算清单表。意在证明:欠付货款414,378.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情况。
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发票总数额为1,640,148.48元,经对账并结合证据三,合计货款2,054,526.20元,现欠414,377.72元。
被告东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9日买卖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月7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合同号:CL130029),约定丝锥(物料编码为5511110113规格PT18订货号为8309102进口厂家为OSG)未税单价为195元,订货号表示物料的材质,该合同约定了粉末高速钢材质的价格);2013年4月9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合同号:CL130206)约定丝锥(物料编码为5511110113规格PT18订货号为T0904674进口厂家为OSG)未税单价为1,320元;订货号表示物料的材质,该合同约定了硬质合金材质的价格。以上两份合同表明,粉末高速钢材质的丝锥价格远远低于硬质合金材质的丝锥,且单价相差6倍有余。
证据二、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讯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0192241、00686847,货物描述为丝锥PT18T0904,显示丝锥采购单价为195元,说明讯通公司已经完全清楚订货号错误,丝锥材质发生变化且丝锥材质为粉末高速钢的情况。
证据三、2014年3月18日买卖合同。意在证明: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合同号CL140126),约定丝锥(物料编码为5511110113规格PT18订货号T0904674进口厂家为OSG)未税单价为187.2元,说明讯通公司承认订货号为T0904674的丝锥,实际订货号为8309102,材质为粉末高速钢。
证据四、2015年6月19日买卖合同。意在证明: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合同号CL150396),约定(丝锥物料编码为5511110113规格PT18订货号T0904674进口厂家为OSG)未税单价为1,280.4元,而根据2016年1月8日讯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发票号:01108692发票信息为丝锥PT18订货号8309102),实际交货订货号与合同约定订货号明显不符。说明讯通公司明知所交货物为粉末高速钢材质的丝锥而故意隐瞒了事实。
证据五、2016年4月8日、2016年9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讯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号01186161、01186162、00378448、00378449、00378450均未显示订货号,说明讯通公司一直在故意隐瞒交货丝锥材质的问题,导致东安公司多支付货款409,346.15元。
证据六、丝质材质证明。意在证明:OSG代表出具的证据证明,2015年至2016年讯通公司采购的物料编码为5511110113的丝锥,其订货号均为8309102,其材质均为粉末高速钢。
证据七、对账电子邮件。意在证明:2015年至2016年,双方对账时显示东安公司多付409,346.15元,剩余货款1,770,144.476元没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安公司对原告讯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及诉求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东安公司欠讯通公司货款。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公司印章确认,收货人不是同一人签字,但都是东安公司人员。2017年3月31日、4月13日的送货单有修改的痕迹,怀疑真实性。
对证据三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邮件内容中有4个表,讯通公司只提供两个表,不足以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期间发生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包含多支付的费用409,316.15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东安公司付款,另外2017年11月还付款124,964.42元。
对证据五不知道数据的来源依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无法质证。
原告讯通公司对被告东安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都有异议。本案的诉请合同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东安公司举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从时间上可以看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价格是已经拟定好的。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间段的价格已知相同。合同价格是东安公司制定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上的时间是2013年的,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之间,硬质合金材质的市场价单价为1,300多元,发票显示8T0904是硬质合金的材质,单价应是1,300多元,而不是195元。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上的时间是2014年的,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之间。合同价款是东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提供的订货号T0904674是硬质合金材质,单价为1,300多元,而不是粉末高速钢材质。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订货号T0904674,单价为1,280.4元,而证据二、证据三的单价与此证据单价不一样,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东安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发票与案涉货款无关,也没有订货号,不知道是具体什么货物,付的什么款。不能证明东安公司提出讯通公司故意隐瞒的问题。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显示是一份邮件答复说明,不是一份证明。没有证明人的信息,且不符合证明的证据形式。对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内容只说明讯通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之间订过8309102的产品,并没有说明讯通公司给东安公司提交的货物是该材质的货物。不能证明东安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其中载明“关于硬质合金与粉末的差价,具体价格还请询价金健商贸”,并没有证明这两种产品的价格差。粉末高速钢材质价格根据相关参数价格也不一样。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东安公司证据中的剩余货款1,770,144.476元加上东安公司主张多付的409,346.15元,数额为2,179,490.626元,该数额中扣除2016年12月开具的发票金额124,964.42元,剩余的数额正是讯通公司主张的205,4526.206元,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该数额无异议。且该证明不能证明东安公司向讯通公司多付款409,346.15元。
经审理查明:讯通公司与东安公司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为东安公司提供丝锥等产品。2017年9月6日,东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讯通公司进行对账,2017年9月13日,讯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账回复载明:其他金额1,545,370.28元,修模金额509,155.92元,已开未付金额124,964.42元,合计金额2,179,490.62元,差额409,346.15元,应付金额1,770,144.476元。之后东安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分别付款397,602.27元、1,130,992.56元,2017年11月28日分别付款111,553.65元、124,964.42元,合计1,765,112.90元。现讯通公司要求东安公司给付尚欠货款414,377.72元(2,179,490.62-1,765,112.90)。而东安公司提出双方在对账中,针对误将粉末高速钢材质丝锥价格结算成硬质合金材质丝锥价格,导致多付款409,346.15元,讯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应付款为1,770,144.476元。东安公司已给付1,765,112.90元,应给付5,031.5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讯通公司要求东安公司给付货款414,377.72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讯通公司与东安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讯通公司与东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账,讯通公司对东安公司提出的多付款409,346.15元已认可,并从货款中扣除,确认应付款为1,770,144.476元。东安公司已给付1,765,112.90元,尚欠5,031.576元未给付。东安公司应给付欠款5,031.576元。讯通公司要求东安公司给付欠货款414,377.7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讯通公司要求东安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以5,031.57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31.576元;
二、被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逾期利息(以5,031.57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6元,原告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66元,被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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