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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661614288F,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桦甸街309号华宇花园9栋4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丁日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50793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漫华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漫华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长春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委托代理人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长春漫华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长春漫华公司为一汽轻型公司供应工作帽(春秋)、工作帽(夏)、工作服冬装、工作服春秋装(上装)、工作服春秋装(下装)、工作服夏装(上装)、工作服夏装(下装)、防静电连体服、防静电圆帽及相应单价;交货地址为一汽轻型公司(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前按订单要求;采购员为于洋、申请人为刘颜滨;付款条款为MNS-2,即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长春漫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以及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不含本月)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长春漫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遇到节假日期间付款时间顺延;付款联系人为刘颜滨。
长春漫华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均依约向一汽轻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其要求供应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劳保鞋。
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4日,长春漫华公司依约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张,金额为179,691元;其中2015年3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00元,2015年3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25元,2015年5月5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750元,2015年6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0元;一汽轻型公司对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179,691元的义务;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一汽轻型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欠款179,691元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春漫华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订立过书面合同,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条款为MNS-2支付(即一汽轻型公司应在收到长春漫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以及相应的发票,并将该发票记录到其财务系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十日前向长春漫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亦形成此付款交易习惯。长春漫华公司举示的送货清单中签收人为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中一汽轻型公司的申请人及付款联系人,可证实一汽轻型公司已收到其提供的货物。长春漫华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向一汽轻型公司供应了179,691元的货物,而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或不应履行该义务。现长春漫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义务,一汽轻型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履行买受人按期给付货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汽轻型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其尚欠款项179,691元的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长春漫华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汽轻型公司理应给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5年1月7日已到期的164,316元(179,691元-7,500元-1,625元-3,750元-2,500元)可自其主张的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其中2015年3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500元、2015年3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62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故该9,125元(7,500元+1,625元)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2015年5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75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故该3,750元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2015年6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故该2,500元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对长春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9,69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64,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漫华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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