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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法定代表人:柳长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昌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广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回或改判(2017)黑09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用,而不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内容。二、认定事实错误。(2017)黑09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上诉人本身通过车辆销售行为获得一定利益行为就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三、举证责任分担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向被上诉人孙某某主张上诉人应当按照100万的保额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上诉人孙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证明在被上诉人孙某某交付款项时,保险公司存在100万元的保项,该项举证内容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提供。孙某某辩称:一、重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重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论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公平有偿来阐述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基本原则没有过错。二、认定事实清楚明确没有错误。本案事实是答辩人孙某某去昌博汽车公司去贷款购车,昌博公司告知该公司不能办理贷款购车业务,贷款购车由被答辩人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来办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才办理了贷款购车担保协议书,实际上昌博公司是上诉人长春广泰公司的汽车销售代理商,真正的卖方是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外,是昌博公司代理销售还是被答辩人自己销售,双方形成车辆贷款买卖关系的事实关系是清清楚楚的,不影响本案任何问题。三、举证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正确的,答辩人主张给付的保险金能保100万元的保险费是客观事实,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中国保险业协会和各大保险公司价格是向全国公开的,无需举证说明。并且原一审法院已做了调查。至于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的合同约定投保二十万第三责任险,该份合同明确注明:以上保项为龙江银行要求的保项,按银行指定要求贷款人缴纳保费,我公司按以上规定保项进行投保。这是银行的最低标准,不是孙某某要求被答辩人对第三者险投保二十万,至于其中的数额也是被答辩人自行填写,答辩人孙某某也仅就是签了个名而已,至于内容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所以说重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错误。七台河市昌博公司辩称:本案我方已将4.1万元的保险费、1万元保险保证金按孙某某的要求全额转交给了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为孙某某代办了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代办合同关系,因代办合同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签订相关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在上诉人与孙某某间产生并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与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孙某某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额不足不能在保险公司获得全额理赔,这一后果只能由上诉人和孙某某他们双方来解决,由谁来承担责任,怎么承担也与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综上,我昌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我方无过错,不承担后果责任是正当的。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47,252.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保证金10,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昌博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购买欧曼牌货车,并于2014年2月22日交付给被告七台河市昌博公司购车款111,500.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广泰公司签订了购车担保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承诺书、保证金合同、承诺书、关于贷款购车保险保项约定、承诺函各1份。原告向被告七台河市昌博公司支付保险费41,00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七台河市昌博公司将保险费41,000.00元转交给被告长春广泰公司,由被告长春广泰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黑CA523**欧曼BJ4259SNFKB-2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办理投保事宜,被告长春广泰公司返还给被告七台河市昌博公司6,000.00元,由七台河市昌博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支付车船税。被告长春广泰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免赔率特约条款,支付保费17,606.86元。为车牌为吉A×××××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保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支付保费3,807.03元,共计支付保费27,413.89元,剩余13,586.11元未交保费,也未退还给原告。被告长春广泰公司为原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仅为200,000.00元和50,0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的车辆在从事运输途中行驶到木兰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孙某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赔偿霍士勇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47,2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被告长春广泰公司作为保险代理机构将原告交付的保费未足额投保,将剩余的保费未如数返还,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长春广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或返点,通过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剩余保费据为己有,显然违反公平原则;被告长春广泰公司收取保险保证金强制原告车辆继续在其处投保,显然违反自愿原则;被告长春广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经济主体,应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被告长春广泰公司在投保的过程中将涉及原告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在原告保费充足的情况下仅投保为200,000.00元与50,000.00元,投保后又未履行向原告如实的告知义务,原告剩余的保费13,586.11元,参照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投保为1,000,000.00元保险费收取标准足够投保。虽被告长春广泰公司称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盗抢险3,5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春广泰公司的过错行为使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对方的损失,导致原告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向对方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747,252.0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直接经济损失747,252.00元;二、被告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保险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七台河市昌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市昌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由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王森穆,七台河市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8日,上诉人长春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贷款购车担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孙某某)缴纳保费时无折扣无返点,保单交给银行抵押,保险卡交乙方保存,保险费用一次结清,过后不退。同日双方签订关于贷款购车保险保项约定,其中约定头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20万,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万,并标注“以上保项为龙江银行要求保项,按银行指定要求贷款人缴纳保费,我公司按以上规定保项进行投保”。由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购车担保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承诺书、关于贷款购车保险险项的约定等文件上签字、按手印,协议书、承诺书、约定等文件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孙某某已经了解合同内容,知道第三者责任险是二十万的情况,而且双方并未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达成新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孙某某交纳了41,000保费后,上诉人按照约定的保项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20万的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达成。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赔偿,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未将全部钱款用于投保的情况,上诉人长春广泰公司无继续投保的义务,这也并不导致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向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7,252.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广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3.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刘 俐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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