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长春市吉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吉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长春市吉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清未,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吉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8日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9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春市吉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吉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结果严重错误。
本案所提到的马东明、马东革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此二人均是韩益明找来帮助韩益明干活的人,韩益明与我公司只存在买卖关系,而没有任何劳动法上所谓的管理关系,因此,马东革和马东明均不是接受我公司经理王欢的管理。
马东明出面担负给被告3万元钱,是由韩益明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直到丰南仲裁委员会开庭才知道。
我公司在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买卖协议,该协议中我公司与韩益明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均由韩益明自行承担。
被告与马东明、马东革均是在原告与韩益明签订买卖协议后,由韩益明找来的雇员,其与韩益明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应当系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发包方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可以证明发包方将其转炉氧气厂的建筑和相关附属设备、设施发包给原告拆除,同时约定不得将该项目再次转包,但是原告违反合同规定,以买卖的形式将所承包拆除的部分含有废铁的设备、设施转包给案外人韩益明拆除,韩益明在拆除过程中,找到我和其他工人负责拆除,我和马金在拆除过程中受伤,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所以我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原告与被告与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管理与发放报酬的关系,但是,原告作为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拆除转炉以及氧气厂建筑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施工管理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拆除义务,而是分成三部分以买卖的形式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由不具备拆除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自行拆除,自然人韩益明雇佣的被告等劳务人员在实施拆除工作中受伤,故韩益明与王欢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包括拆除工程的转包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原告与被告与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管理与发放报酬的关系,但是,原告作为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拆除转炉以及氧气厂建筑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施工管理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拆除义务,而是分成三部分以买卖的形式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由不具备拆除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自行拆除,自然人韩益明雇佣的被告等劳务人员在实施拆除工作中受伤,故韩益明与王欢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包括拆除工程的转包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么晓梅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杜佳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