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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张凯(北京中北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岳屾山(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贵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屾山,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输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翔坤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坤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输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大量新证据,但原二审没有予以认定,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二)《翔坤公司使用东输公司资产》证明所谓借款实质上是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营性投入,《翔坤公司与东北输送协议书》系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不能作为其后诉讼中不利的证据,2008年11月1日《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留守处工作安排会议纪要》第五条表明,翔坤物资公司为东北输送公司注入的资金为经营性投入并非借款,原审认定的两张借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公章是后加盖的,签字的法定代表人赵立贵同时还兼任翔坤物资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总经理,该借据不能证明借款行为,本案实质上是企业并购未成功所产生的并购纠纷而非借款纠纷。(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及管辖恒定原则,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就一审程序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调查。(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应适用有关借贷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有关投资、经营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在原二审中提供了大量新证据法院没有予以认定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东北输送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重新立案审理,9月4日再次开庭时,东北输送公司明确说明上诉请求主要是进行程序审查,并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无异议。原二审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同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东北输送公司主张与翔坤物资公司之间属并购纠纷并非借款纠纷,所谓借款实质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营性投入的问题。经审查,依据2009年2月5日翔坤物资公司(甲方)与东北输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资7000万元,此7000万元作为甲方并购乙方的预付款,借给乙方用于改制安置职工和偿还银行贷款3000万元……六、2010年2月1日前,如果不能如约定完成改制并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补偿经济损失或者要求乙方将上述资产作价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补偿经济损失,该《补偿协议》已对翔坤物资公司与东北输送公司往来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而且2009年7月21日,东北输送公司出具两张借据,虽然东北输送公司主张该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亦未行使撤销权利,原一、二审没有支持东北输送公司的诉讼请求适当。(三)关于申请人主张原一审违反了级别管辖及管辖恒定原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该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对该项请求可单独主张权利。关于原二审仅就一审程序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没有采信其提供的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在二审开庭笔录中,东北输送公司已明确认同争议的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原二审在释明的情况下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适用有关投资、经营的法律规定的问题,因东北输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审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东北输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在原二审中提供了大量新证据法院没有予以认定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东北输送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重新立案审理,9月4日再次开庭时,东北输送公司明确说明上诉请求主要是进行程序审查,并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无异议。原二审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同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东北输送公司主张与翔坤物资公司之间属并购纠纷并非借款纠纷,所谓借款实质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营性投入的问题。经审查,依据2009年2月5日翔坤物资公司(甲方)与东北输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资7000万元,此7000万元作为甲方并购乙方的预付款,借给乙方用于改制安置职工和偿还银行贷款3000万元……六、2010年2月1日前,如果不能如约定完成改制并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补偿经济损失或者要求乙方将上述资产作价偿还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补偿经济损失,该《补偿协议》已对翔坤物资公司与东北输送公司往来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而且2009年7月21日,东北输送公司出具两张借据,虽然东北输送公司主张该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亦未行使撤销权利,原一、二审没有支持东北输送公司的诉讼请求适当。(三)关于申请人主张原一审违反了级别管辖及管辖恒定原则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该主张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对该项请求可单独主张权利。关于原二审仅就一审程序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没有采信其提供的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在二审开庭笔录中,东北输送公司已明确认同争议的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原二审在释明的情况下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适用有关投资、经营的法律规定的问题,因东北输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审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东北输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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