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
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家夫(吉林长春世诚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尹彦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夫,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阳建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波、被上诉人远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问题。
1.上诉人诉请的债权合法存在。一审庭审中,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陈正飞、杨志军等人出庭证实,对于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中“9231770元”的债权应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2.关于确认函的性质问题。(1)确认函系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函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由于该确认函中明确写明“贵公司欠”及欠款的具体金额,故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即被上诉人作为新的债务承担人加入到原买卖合同关系中。3.签订确认函之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给付60万元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确认函的具体履行,由于代第三人履行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次付款其已向上诉人披露系代“何人”支付,且上诉人出具收条所指示的付款对象为被上诉人远达房地产公司,故被上诉人关于其支付款项系代第三人履行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的货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
在双方签订确认函之后,被上诉人远达房地产公司先后四次通过卡卡转账、现金存款以及支票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数额未予否认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的钱款高于此数额,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确认函记载,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923177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万元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给付8031770元。由于利息系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上诉人关于以8031770元为基数,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31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作为后加入的债务承担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清偿。清偿后,有权向原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各债务人依法追偿。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的上诉人未依约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节,若上诉人此行为构成违约,相关权利人可另诉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诉人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给付货款8031770元及利息(以8031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0元总计13904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问题。
1.上诉人诉请的债权合法存在。一审庭审中,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陈正飞、杨志军等人出庭证实,对于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中“9231770元”的债权应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2.关于确认函的性质问题。(1)确认函系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函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由于该确认函中明确写明“贵公司欠”及欠款的具体金额,故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即被上诉人作为新的债务承担人加入到原买卖合同关系中。3.签订确认函之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给付60万元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确认函的具体履行,由于代第三人履行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次付款其已向上诉人披露系代“何人”支付,且上诉人出具收条所指示的付款对象为被上诉人远达房地产公司,故被上诉人关于其支付款项系代第三人履行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的货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
在双方签订确认函之后,被上诉人远达房地产公司先后四次通过卡卡转账、现金存款以及支票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数额未予否认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的钱款高于此数额,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确认函记载,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923177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万元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给付8031770元。由于利息系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上诉人关于以8031770元为基数,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31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作为后加入的债务承担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清偿。清偿后,有权向原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各债务人依法追偿。关于被上诉人抗辩的上诉人未依约提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节,若上诉人此行为构成违约,相关权利人可另诉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诉人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给付货款8031770元及利息(以8031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0元总计13904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召银
审判员:张兴冬
审判员:于小依
书记员:于海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