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广联(武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治国、孙瑾铄,湖北洛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正坤,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长广联(武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联公司诉被告李正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广联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瑾铄,被告李正坤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至2018年3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黄陂区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8】3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提起起诉。被告自称在“黄陂区长轩岭官田村的旅游项目”工作,而该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从楚天电台处受让过该项目,原告实际办公地在武昌区,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考核,其工作内容也非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不能仅凭原告向李正坤按月支付款项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1954年10月8日出生,2014年10月8日即满60周岁,达成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也应在此时解除,该等解除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2017年至2018年期间,“黄陂区长轩岭官田村的旅游项目”内林地被大量盗伐,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为此,原告的上级单位要求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正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依法判决被告与湖北楚天广播电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本案原告与李正坤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湖北楚天广播电台(以下简称楚天电台)投资位于黄陂区长轩岭街××村的旅游项目,李正坤至项目工地担任水电工,前期从事安装管线,后期维护发动机,每月工资18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2月,楚天电台将该项目转让给湖北楚天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文化公司),李正坤和其他人员继续在该工地工作,工资仍为每月1800元,由楚天文化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5月起,楚天文化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每月发放被告工资1260元。2008年10月,与被告在一起的工作人员被楚天文化公司调职湖北广播电视台城市电视,只留下被告李正坤一人在该项目处值守,每月继续发放被告工资1260元。2017年11月24日,经批准,楚天文化公司变更登记为长广联(武汉)旅游文化有限公司。2018年长广联(武汉)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发放扣押的工资。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工资未果,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诉至本院。201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6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长广联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长广联公司自认在2018年2月20日通知李正坤不必再来,李正坤亦认可长广联公司在2018年2月20日通知其本人不必上班。并认定:本案中,李正坤为证明与长广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从《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内容可知,长广联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定期向李正坤发放了定额的款项。据此,李正坤已完成证明与长广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虽长广联公司认为其与李正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长广联公司对其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向李正坤定期定额支付款项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与李正坤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据。故长广联公司主张与李正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正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虽于2014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李正坤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正坤与长广联公司之间仍系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判决长广联公司按照武汉市黄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正坤工资差额。2018年8月18日,被告以长广联公司、湖北楚天广播电台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长广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7年11月1日起,武汉市黄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元。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李正坤与湖北楚天广播电台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正坤与湖北楚天广播电台均未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长广联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不再置评,则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李正坤与长广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广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2月起李正坤与长广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依法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正坤2018年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限制,李正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正坤在长广联公司工作期间,长广联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正坤工资,未为李正坤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正坤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李正坤以此为由请求长广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则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合并自2004年11月计算至2018年2月,共计14年,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1500元月×14个月)。至于原告陈述李正坤在工作期间林木被盗伐,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正坤与长广联(武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长广联(武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正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
三、驳回长广联(武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广联(武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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