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寿区合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维路***号。负责人白合贵,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聚仙楼。法定代表人赵万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合贵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聚圣建材向合贵建材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5万元为现金,5万元为银行转账。鉴于双方生意往来密切,遂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因聚圣建材不守诚信,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因此,合贵建材向聚圣建材索要欠款,但是聚圣建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聚圣建材辩称,合贵建材所述1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2018)冀0706民初30号判决书,在本院审理事实认定部分里,已明确对该笔借款进行认定,其借款为5万元人民币。此外,针对5万元借款产生后,合贵建材曾经拉走聚圣建材价值10万元的道砟,至今并未付款这一事实提出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贵建材提交如下证据:01、5万元现金借条原件;02、取款流水;03、订购飞机票截图;04、打款凭证5万元。聚圣建材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8)冀0706民初30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圣建材对合贵建材提交的,序号为0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聚圣建材对合贵建材提交的,序号为02、03、04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02号证据显示合贵建材取款5万元,但不能显示其用途,故本院不予以认定。03号证据显示内容与5万元现金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04号证据显示合贵建材于2016年11月28日给聚圣建材转账5万元,用途明确为借款,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合贵建材对聚圣建材提交的(2018)冀0706民初30号判决书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判决书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借款明细和数额,故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合贵建材以转账方式借款5万元给聚圣建材,并出具借条,至今未还。对于聚圣建材的反诉,因与本诉无牵连关系,法庭已当庭驳回。
原告长寿区合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合贵建材)与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圣建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贵建材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聚圣建材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合贵建材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贵建材就借款数额为1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称借条和转账所显示的借款应为两笔,每笔5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转账和借条显示的为同一笔款项。合贵建材与聚圣建材在本案中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贵建材履行了出借付款义务,聚圣建材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条中虽未明确还款日期,但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聚圣建材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合贵建材请求聚圣建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长寿区合贵建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寿区合贵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长寿区合贵建材经营部负担575元,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平
书记员:郝光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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