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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富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长富
于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长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爱辉区天业钢材经销处经营者。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环保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富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富与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王长富提供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爱辉区天业钢材经销处,就应以爱辉区天业钢材经销处作为本案原告,现王长富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已预交的33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王长富提供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爱辉区天业钢材经销处,就应以爱辉区天业钢材经销处作为本案原告,现王长富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已预交的332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于广斌
审判员:唐明
审判员:徐芳薇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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