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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盛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10号路29号。负责人:汤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盛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101号。法定代表人:蒋世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江市。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某公司及曾凡英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黄行国与盛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一,长安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能证明黄行国系与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份证据系盛某公司与曾凡英等四人第一次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提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盛某公司与曾凡英等四人第一次起诉时,未提交中民公司的证明,而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与盛某公司负责人蒋世京的陈述不一致,长安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中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出具了虚假证明。其三,即便中民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实,亦仅能证明黄行国与盛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三,一审法院认定盛某公司挂靠于中民公司,并将中民公司员工扩大解释为盛某公司员工,另将实际施工人扩大解释为实际投保人,均属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事故并非发生于施工过程中,相应损失不属于长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杨市办事处安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及对盛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盛某公司与曾凡英等四人均认可黄行国未经施工单位许可擅自进入施工现场,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五条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之约定,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3.长安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在盛某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口头向盛某公司说明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的内容,盛某公司亦在保单声明栏处盖章,明确其知晓了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4.盛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保险金受益人。盛某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投保了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如果黄行国系本案适格的被保险人,本案保险金受益人只能为黄行国的亲属曾凡英等四人,而不能为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及曾凡英等四人共同辩称,1.黄行国与盛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长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盛某公司从未看到或收到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根据长安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并且属于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该条并未强制要求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2.黄行国系盛某公司雇请的木工,其进入施工现场不需要任何人的准许,本案事故发生于黄行国下班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3.涉案事故发生后,盛某公司已向曾凡英等四人进行了超额赔偿,调解内容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确认,曾凡英等四人亦明确表示协助盛某公司向长安保险公司理赔,所得保险金归盛某公司所有。此外,盛某公司投保该险种的目的是为降低和规避风险,其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获得保险金。4.事故发生后,盛某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经理陈兵及业务员吴红艳与盛某公司协商,要求盛某公司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并承诺10日内将保险金赔付给盛某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某公司及曾凡英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盛某公司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679.35元[(4699.19元-100元)×80%],合计503679.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某公司因扩建厂房,与中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8月5日,盛某公司为了该施工项目的安全保障与长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责任为每人保险金5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0.80;意外身故、伤残的保险责任为每人保险金500000元。投保人盛某公司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1550元。该合同另特别约定:1.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2.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须扣除100元的免赔,并剔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0%赔付。2016年8月8日,盛某公司分两次将保险费115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长安保险公司。3.本保单只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单约定的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事故,如被保险人实际工作地点与本保单载明的施工地址不一致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约定。2016年9月13日下午6时许,盛某公司厂房扩建工地从事装模具的木工黄行国在下班途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盛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4699.19元。事故发生后,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盛某公司与死者黄行国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付曾凡英等四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0000元。后盛某公司依据《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长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长安保险公司以黄行国的行为不是在工作过程中,且未按照工地要求配戴安全帽,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要求少赔保险金,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盛某公司按约向长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且双方订立的《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保险人黄行国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宜,投保人盛某公司按约及时通知了长安保险公司,并且在两年有效期间内向长安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长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盛某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盛某公司要求长安保险公司赔付其意外身故、伤残的保险金5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3679.35元[(4699.19元-100元)×80%],合计为503679.35元,因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黄行国不是盛某公司员工,与投保人盛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行国不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且黄行国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等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盛某公司赔付保险金503679.3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本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盛某公司在该声明“投保人”处签章。一审时,长安保险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部分相异的保险条款打印件,其中一份名称为《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总则》),另一份名称为《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以下简称《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并且属于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第三条约定“投保人应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而《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以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并且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三条约定“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二审另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盛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曾凡英、杨慧珍、黄涛、黄健(以下简称曾凡英等四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一审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向盛某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盛某公司为扩建厂房,保障项目相关人员安全,与长安保险公司订立《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保险合同一份,并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因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黄行国与投保人盛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黄行国亦非在工作过程中身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盛某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处签章,但该声明仅能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就保险的内容向盛某公司进行了说明,而未明确长安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盛某公司,且长安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盛某公司提交了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本案亦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但本院结合长安保险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打印件,以及建工团体意外伤害险中被保险人往往以农民工为主且具有较大流动性等特征,认定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人身依附性上只需受投保人管理即可。本案中,盛某公司已举证证明黄行国系其施工工地木工,结合该公司赔付曾凡英等四人750000元等事实,可综合认定中民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即盛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聘用中民公司劳务人员为其施工,并接受盛某公司管理,属于本案适格的被保险人。另被保险人黄行国系在下班过程中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意外身故,应认定其系因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二、关于一审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向盛某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保险人黄行国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长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曾凡英等四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盛某公司先行赔付曾凡英等四人750000元,该四人亦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将长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返还给盛某公司,因曾凡英等四人的上述行为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长安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将涉案保险金支付给盛某公司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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