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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栋**层*****号。代表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提示后,免责条款即发生效力。本案中,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已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一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通过加粗加黑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张某某产生效力。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其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作出准确判断,张某某亦无法证明自己的合法驾驶状态。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依约行使免责抗辩权应予保障。张某某辩称,其在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亦非张某某本人所签,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停在现场,张某某系因身体不适才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赔偿金515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保险赔偿金13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张某某向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交付保险费3296.89元,为其所有的鄂A×××××号“荣威”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072.4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4日0时至2018年2月23日24时。2017年11月7日,张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九州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其车追撞同向前方由刘灯波驾驶的鄂M×××××号“本田”轿车尾部,造成本田车失控,该车左前部又与对向由李萍驾驶的鄂A×××××号“路虎揽胜”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刘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公交简字第20178186号),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尔后,张某某多次向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申请理赔,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拒绝赔付。另查明,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11611元。2018年1月6日,张某某为维修涉案车辆支付湖北久洁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11608元。还查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2月23日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向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交付保险费,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向张某某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未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张某某投保时,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张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张某某离开事故现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其就免责条款已向张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经鉴定,投保单非张某某本人签名。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张某某不产生效力。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39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张某某负担369.5元,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应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制裁。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非法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保险人不予支付保险金尚须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得到减轻,但保险人仍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受到相应法律追究外,还须承担保险人不予支付保险金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张某某本人所签,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某交付了涉案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条款。据此,不能认定该企业对涉案保险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向张某某进行了提示,免责条款对张某某依法不具有效力。综上所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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