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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代少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余攀
贺本清
贺某某
贺本学
贺某某
贺某某
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558659-8。
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本清,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本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农民。
上列五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少稳,业务员。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原审被告代少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攀,被上诉人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合心,原审被告代少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代少稳为在刑事案件中减轻处罚,与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19万元,即代少稳已就其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代少稳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其可根据与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交强险合同,要求长安保险武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代少稳明确表示其自愿将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理赔权转让给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称五被上诉人有权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代少稳不再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代少稳的上述选择说明代少稳已放弃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的权利,代少稳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因代少稳肇事逃逸致该公司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无法确认代少稳是否存在无证或酒驾的情形,代少稳肇事逃逸若获得保险赔偿有违法治精神。本院认为,首先,代少稳并非放弃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主张保险权利,而是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五被上诉人。代少稳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五被上诉人基于依法受让取得的合同权利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于法有据;其次,长安保险武汉公司无证据证明代少稳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称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免责情形。故长安保险武汉公司应根据其与代少稳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无权向其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因代少稳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并无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长安保险武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赔偿范围无死亡赔偿金一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代少稳为在刑事案件中减轻处罚,与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19万元,即代少稳已就其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代少稳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其可根据与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交强险合同,要求长安保险武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代少稳明确表示其自愿将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理赔权转让给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称五被上诉人有权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代少稳不再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代少稳的上述选择说明代少稳已放弃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的权利,代少稳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因代少稳肇事逃逸致该公司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无法确认代少稳是否存在无证或酒驾的情形,代少稳肇事逃逸若获得保险赔偿有违法治精神。本院认为,首先,代少稳并非放弃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主张保险权利,而是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五被上诉人。代少稳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五被上诉人基于依法受让取得的合同权利向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索赔,于法有据;其次,长安保险武汉公司无证据证明代少稳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称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免责情形。故长安保险武汉公司应根据其与代少稳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无权向其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因代少稳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并无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长安保险武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本清、贺某某、贺本学、贺某某、贺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称赔偿范围无死亡赔偿金一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安保险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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