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二楼。
负责人:李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长安保险武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廖春花、审判员柯君、代理审判员刘岳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安保险武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群,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安保险武昌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严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以及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长安保险武昌公司应当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严某某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严某某不发生效力。长安保险武昌公司主张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严某某进行了提示说明,并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双方对于投保人声明处“严某某”的签字存在争议,且长安保险武昌公司自认投保人声明处“严某某”的签名无法确定系严某某本人签署。长安保险武昌公司主张投保单声明处签名可能系其公司业务员代签,严某某缴纳了保费,视为追认。本院认为,即使投保人声明处“严某某”的签名为长安保险武昌公司业务员代签,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对代签章行为进行追认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亦不能以严某某已经交纳保费为由,推定长安保险武昌公司已经向严某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长安保险武昌公司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对严某某不产生效力,长安保险武昌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严某某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