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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三楼。负责人:蒋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父。

长安保险岳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上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肇事逃逸不做任何分析说明,仅针对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予以论证说明,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急救措施,而是故意逃离现场,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大后果,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尽管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肇事逃逸规定为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一样都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3条、《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肇事逃逸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追偿,根据立法原则精神,这也可作为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参考。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湘F×××××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杨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C1驾驶证驾驶湘F×××××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沙口镇至监利县朱河镇,18时15分许,沿瞿莲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监利县福田寺镇杜刘村四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将行人朱元付撞倒,造成朱元付当场死亡及湘F×××××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第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元付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朱元付家属损失110000元。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10000元的垫付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岳某支公司有权在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杨某某所持C1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有效期6年,至2016年9月1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二个多月。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但未超过一年,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表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尚未丧失。长安保险岳某支公司以杨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可以向杨某某追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案件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是否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岳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必须依法律规定而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并不包含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赔偿而不是垫付,产生此种情形后的赔偿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比较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前者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过错行为发在保险事故之后;而后者明显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过错行为发在保险事故之前。在这里两者之间不是一个轻、重关系。同时,因法律有明确规定,也不具有解释空间。至于上诉人的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悖的上诉理由,因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岳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书记员: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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