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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董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XXXX号X座XXX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董某某赔偿长安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长安上海分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由于董某某未能及时偿还赔偿金,客观上造成长安上海分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董某某应当向长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案外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已将赔款权益转让给长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长安上海分公司有权向董某某主张赔偿支出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董某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长安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某某向长安上海分公司归还理赔款7,000,000元;2、判令董某某向长安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董某某支付长安上海分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4、判令长安上海分公司有权对董某某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上海市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董某某向长安上海分公司投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董某某,被保险人为中诚公司,保险金额7,236,043.84元,保险期间6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费33,305.63元。借款合同编号2016FT0376JK第GS050号,抵押合同号2016FT0376JK第GS050号BZ第001号,董某某于投保单下方签字、捺印。
  同日,董某某(借款人)与中诚公司(贷款人)签署合同编号为2016FT0376JK第【GS050】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指借款人/抵押人拟以其持有的房屋住宅资产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而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2016FT0376JK第【GS050】号BZ第【00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人民币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为柒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6.8%/年,日利率=年利率/36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抵押人以其持有的权属证书编号为沪2017杨字不动产权第01765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贷款人设定抵押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
  同日,董某某(抵押人)与中诚公司(抵押权人)签署合同编号为2016FT0376JK第【GS050】号BZ第【001】号《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2016FT0376JK第【GS05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董某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等;如果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人为主债权设置的本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人承诺积极协助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2017年9月27日,中诚公司向董某某放款7,000,000元。
  2017年10月9日,董某某与中诚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董某某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中诚公司。
  2017年12月5日,长安上海分公司向董某某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2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单和有关材料,且声明属实,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保险人同意按照约定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为长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人为董某某,被保险人为中诚公司,保险金额7,236,043.8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率0.4600%;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FT0376JK第【GS050】号,贷款本金7,000,000元,贷款利息236,043.84元;本保险适用长安《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4)》。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本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不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并加收保险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进行追偿。
  后因董某某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中诚公司向长安上海分公司出具《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要求长安上海分公司向中诚公司赔付7,000,000元。2018年4月10日,长安上海分公司向中诚公司转账7,000,000元。中诚公司遂向长安上海分公司出具《赔款权益转让书》,载明:董某某在长安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2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于2018年3月20日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出险,中诚公司作为该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经双方确认,确定赔付金额为7,000,000元整。鉴于已经收到上述赔款,中诚公司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长安上海分公司,并授权长安上海分公司以中诚公司或长安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2018年11月30日,长安上海分公司委托律师向董某某寄送《律师函》一份,告知:长安上海分公司已按约向中诚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支付理赔款7,000,000元。董某某应当立即向长安上海分公司归还上述理赔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
  2019年2月25日,长安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9年4月8日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
  一审审理中,长安上海分公司确认其向中诚公司赔付的7,000,000元,系中诚公司与董某某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就与中诚公司的借款向长安上海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董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中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长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保险人中诚公司赔付本金7,000,000元后,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中诚公司向长安上海分公司转让其对董某某享有的债权,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董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故长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董某某偿还代偿款7,000,000元,并要求对董某某名下上海市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至于长安上海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人仅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并无律师费损失承担的约定,故长安上海分公司要求董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安上海分公司理赔款7,000,000元;二、若董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钱款给付义务,长安上海分公司有权对董某某名下上海市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三、驳回长安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70元,减半收取计30,435元,由长安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由董某某负担30,4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安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4版)》的约定,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长安上海分公司向中诚公司赔付金额为7,000,000元,一审已判决董某某向长安上海分公司归还上述理赔款,然除此之外长安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因董某某违约客观上给长安上海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董某某应当赔偿长安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董某某应承担长安上海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在保险法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均已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范围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长安上海分公司向董某某主张赔偿的金额不能突破该范围,故长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长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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