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职务不详。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施某、第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信托贷款1,7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2天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2017年12月21日,被告周某某签署了《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2017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为被告向第三人贷款的本金以及利息。2018年7月2日,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向第三人支付理赔款合计1,779,994.52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理赔款1,779,994.52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8,072.32元(以1,779,994.52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4.35%,自2018年7月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3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服务费、公告费(若有)。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现原告基于被保险人即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主张,应受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束。现《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第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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