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
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赵少军
原告长安区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赵秋泉。
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开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少军,经理助理。
原告长安区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赵秋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因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视为各自单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变更部分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他内容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扣件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其施工的项目主体封顶后退还原告租赁物并结清租赁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9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不拖欠其应返还租赁物日前的租赁费。因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退还原告十字扣件3566套、接头扣件226套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剩余租赁物的租赁费,但该期间的租赁费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为宜。原告作为扣件租赁行业的经营者,述称扣件的市场价为每套4元,被告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价格予以采信。按此计算,被告未退还扣件合计4124套,价值16496元,被告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安区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损失33632元及租赁物赔偿款164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因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视为各自单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变更部分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他内容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扣件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其施工的项目主体封顶后退还原告租赁物并结清租赁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9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不拖欠其应返还租赁物日前的租赁费。因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退还原告十字扣件3566套、接头扣件226套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剩余租赁物的租赁费,但该期间的租赁费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为宜。原告作为扣件租赁行业的经营者,述称扣件的市场价为每套4元,被告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价格予以采信。按此计算,被告未退还扣件合计4124套,价值16496元,被告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安区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损失33632元及租赁物赔偿款164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26.5元。
审判长:杨雷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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