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安佳宏房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33号D区16号楼101号。
经营者: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杨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东开发区。
原告长安佳宏房产经纪服务部、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增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安佳宏房产经纪服务部、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损失共计1850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和王清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清波将位于裕华区谈固东街161号东方观邸南排4-101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房产中介服务,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并按时支付房租,房租打款截止日到2017年8月18日。2017年6月房主杨增强与王清波产生矛盾,强迫原告重新与其签订合同否则必须搬走,原告只好与杨增强重新签订合同。杨增强还干扰原告正常营业,把原告的员工全部所在办公室,原告只好给了他2000元房租并报警才了结。报警后杨增强又继续索要4000元房租,原告没法继续租住只能搬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具有与案件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2015年5月18日与王清波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河北正大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中山路营业部(于2017年6月27日注销),该营业部的负责人为曾惠,经本院当庭询问,王清波亦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该营业部,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房租支付人也非二原告。另二原告也承认与被告杨增强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故二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安佳宏房产经纪服务部、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杨龙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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