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尧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计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仁。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1元及保全费3311元,由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李建勋
人民陪审员 斯王薇
书记员: 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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