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尧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计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木头沟。
法定代表人江志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原、被告发生电缆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992663.88元,有双方盖章的对账函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缆货款99266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对账函1份、对账明细表1份、电子邮件往来计算机屏幕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情况;
3、申请书1份、电子邮件往来计算机屏幕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
原告称上述对账函及申请书均系原告盖章后,通过电子邮件以附件形式发送至被告,被告在盖章、签字后同样通过电子邮件以附件形式发送至原告。
被告大远公司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公司经营电线、电缆的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大远公司曾购买原告长城公司电缆,经原、被告对账,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缆货款987663.88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字,表示同意退还。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中的对账函与电子邮件往来截图、3号证据中的申请书与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分别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纳;2号证据中的对账明细表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大远公司购买原告长城公司电缆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电缆货款987663.88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货款987663.88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李建勋
人民陪审员 杨飞
书记员: 王紫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