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吕雨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聪明,女,1973年10月8日生,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胡宜周,系被告之夫。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诉被告黎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宜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黎聪明与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廊坊市万达广场7-2-3101室楼房一套。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聘请北京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所在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7月16日,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廊坊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7月31日,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廊坊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方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交接协议》。随后原告对被告所属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廊坊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业主登记表、园艺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秩序服务合同、备案书等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北京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廊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廊坊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与廊坊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交接协议》。被告在购买商品房时与出卖方所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在物业管理交接时也不是与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的物业交接。原告虽然进行了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但未经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招标选聘,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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