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文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顾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耿李村村南。
负责人:于春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顾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辰阳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辰阳保温材料厂诉称:2014年6月15日,长城公司作为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衡水恒大城项目的建筑商,派其公司员工石连峰就恒大城项目所需的砂浆保温材料同辰阳保温材料厂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规格、结算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辰阳保温材料厂依约供货。
长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但其仅于2016年4月15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剩余1125000元至今未付。
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11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辰阳保温材料厂系与石连峰订立了供货合同,货款也是石连峰支付,合同的订立、履行与长城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衡水市恒大城项目由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长城公司承包了衡水恒大城首期8-11#楼及附属商业外墙保温工程,石连峰负责管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现场工程质量管理和质检合格证等材料的报送。
2014年6月15日,石连峰与辰阳保温材料厂签订《供货合同》两份,约定石连峰在辰阳保温材料厂采购砂浆、聚苯板等保温材料,指定的交货地点为衡水市顺兴路恒大城工地,辰阳保温材料厂作为供货方在两份《供货合同》上盖章,并由郭志军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
《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需方)以商业承兑支票和现金方式与供方(乙方)结算……乙方供货全部结束后,甲方须于3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第七条约定“合同中所订数量与金额最后以甲方实际验收后核实数为准”。
2015年1月8日,石连峰向辰阳保温材料厂项目负责人郭志军出具《证明》,载明“今欠郭志军保温材料款贰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恒大城工地8-11#楼)”,并签字捺印。
经辰阳保温材料厂申请,本院自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处调取对姜士起、石连峰的讯问笔录及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衡水恒大城首期9#、10#楼样板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
姜士起系恒大地产集团监察室经理,于2015年1月13日到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举报长城公司衡水市恒大城项目负责人石连峰在承揽工程时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2015年3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石连峰进行了讯问,石连峰自认负责管理衡水市恒大城8号至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与辰阳保温材料厂的郭志军联系,在辰阳保温材料厂购买了聚苯板等保温材料用于衡水市恒大城8-11#楼外墙保温工程。
2016年7月28日,本院对石连峰进行了询问,石连峰认可自辰阳保温材料厂采购的保温材料已实际用于衡水市恒大城8-11#楼外墙保温工程。
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辰阳保温材料厂认可已收到保温材料款100万元,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由石连峰向辰阳保温材料厂交付,石连峰在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讯问笔录中已认可。
剩余材料款1125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承包了由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衡水市恒大城项目中8-11#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签订了《衡水恒大城首期8-11#楼及附属商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石连峰以长城公司衡水市恒大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驻衡水市恒大城项目工地与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辰阳保温材料厂相关人员接洽,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和现场工程质量管理等工作,这一事实在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恒大地产集团监察室经理姜士起的讯问笔录中得到印证。
长城公司虽主张其已将相关工程转包给石连峰,石连峰与辰阳保温材料厂签订供货合同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明转包关系实际存在,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辰阳保温材料厂作为第三人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并不当然知情。
石连峰虽无长城公司书面授权,但其以驻衡水市恒大城8-11#楼外墙保温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的相关采购、付款等活动,足以使辰阳保温材料厂相信石连峰具备相关授权。
因此,石连峰与长城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
石连峰与辰阳保温材料厂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中需方由石连峰本人签字,供方由辰阳保温材料厂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郭志军签字,石连峰亦认可辰阳保温材料厂依约提供的保温材料已实际用于衡水市恒大城8-11#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长城公司作为衡水市恒大城8-11#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石连峰作为衡水恒大城8-11#楼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于2015年1月8日向辰阳保温材料厂负责人郭志军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辰阳保温材料厂实际提供的保温材料对应价款为2125000元。
辰阳保温材料厂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材料款100万元,石连峰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亦已认可,因此,剩余1125000元应由长城公司支付。
本案《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逾期付款利率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辰阳保温材料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石连峰于2015年1月8日与辰阳保温材料厂就保温材料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应认定辰阳保温材料厂最晚于2015年1月8日已全部供货完毕,因此,辰阳保温材料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材料款结清之日。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支付保温材料款1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材料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辰阳保温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辰阳保温材料厂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长城公司没有与辰阳保温材料厂签订过合同,没有向其订购过货物,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货款。
1、辰阳保温材料厂提交的供货合同,均明确写明甲方为石连峰,合同中并未提及过长城公司,证明石连峰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冒用过长城公司名义,辰阳保温材料厂也没有见到过长城公司任何授权文件,因此辰阳保温材料厂在签订合同时就清楚自己的交易对象是石连峰个人。
辰阳保温材料厂提交的石连峰书写的证明,是由石连峰个人所打欠条,同样没有冒用长城公司名义,辰阳保温材料厂没有理由主张交易对象是长城公司。
2、一审调取了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石连峰的讯问笔录。
讯问时公安机关核实过石连峰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石连峰所述和长城公司为转包合同关系。
一审此部认定事实错误。
3、辰阳保温材料厂主张虽然是石连峰个人订的合同签收的货物,但是材料用在了长城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因此应当由长城公司支付货款。
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石连峰与长城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对表见代理的形成作出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而本案中,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包括收货、付款、打欠条,石连峰从未冒用过长城公司名义,因此石连峰与长城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辰阳保温材料厂辩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向其订购过货物,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货款,其已将承揽的衡水恒大城首期8-11号楼及附属商业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石连峰,是石连峰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保温材料,故上诉人不应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石连峰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恒大地产集团监察室经理姜士起的询问笔录,石连峰就是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且对案涉保温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也不持异议,故尽管石连峰系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保温材料的合同并出具欠款证明,其行为亦应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理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向其订购过货物,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货款,其已将承揽的衡水恒大城首期8-11号楼及附属商业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石连峰,是石连峰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保温材料,故上诉人不应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石连峰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恒大地产集团监察室经理姜士起的询问笔录,石连峰就是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且对案涉保温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诉人也不持异议,故尽管石连峰系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保温材料的合同并出具欠款证明,其行为亦应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理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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