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衡水市开发区小辉铁艺装饰工程处业主,现住衡水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欠付劳务费的总额及已付金额,仅依据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8040元,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有两笔劳务费分别为41085元及26955元,另有一笔双方均认可的已开发票尚未支付的劳务费10422.5元,三笔劳务费共计78462.5元。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合计43000元,扣减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54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多少元?应支付的利息是多少元?
经双方当事人对项目总价款以及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对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总价款金额,只是主张2张购货方书面确认证明记载的金额共计68040元是上诉人所欠劳务费金额,但不能合理说明收条记载“用于张某某开具成本票用途”的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劳务费的8张凭证共计43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8笔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于该8笔款项系总价款的一部分,故对被上诉人该8笔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所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上诉人所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相对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上诉人诉请给付68040元劳务费,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共两个项目:一个是衡水市农牧局项目,另一个是深州三监狱项目。衡水市农牧局项目总价45245元,已支付劳务费18000元,尚欠27245元。深州三监狱项目总价515070.5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26507.5元。两个项目共欠被上诉人劳务费53752.5元。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费53752.5元及利息(利息以5375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张某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