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纪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凤,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和鹰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园和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媛,被告曹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园和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违约金8,8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当时系原告员工)因家中旧房改造、新房装修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从借款当月起,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00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于2019年8月之前还清借款。同时约定若被告中途离职,被告在离职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借款,否则接受原告加倍索赔。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离职,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但并没有按约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金额无异议,其也按照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但2018年10月17日其被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被连夜赶出公司,致使其无法正常还款,故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其同意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6年8月9日,被告因家中旧房改造,新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填写《员工大额借款申请表》,约定从借款当月起,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该申请表还载明:“若本人中途离职,承诺在离职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还清借款,否则,愿意接受公司加倍索赔”。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现给被告支付9万元。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至2018年10月份。2018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关于丁广运、曹某某、李菁、袁同驷的违纪处罚公告》,以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为由辞退被告。
另查明,因上述劳动合同纠纷,本院已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被告解除原告系违法解除,并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填写了借款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44,000元也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员工大额借款申请表》载明,被告需要在中途离职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否则愿意接受公司的加倍索赔。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也突显了当初公司在解决员工生活困难方面的积极努力和善意,值得肯定。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探究条款约定的本意,关于违约金的索赔更多的应是基于员工主观原因离职的情形下才予以适用。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离职事宜,双方分歧较大且已进入诉讼程序,显然不属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尚无充分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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