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信。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
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诉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海华星公司向原告长信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长信公司就被告海华星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中标,要求原告长信公司前往被告海华星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12月12日,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海华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海华星公司将其位于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西的办公楼、科研楼、职工宿舍、食堂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长信公司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如果2014年2月20日不能开工,被告将无条件退还原告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追加每月5%违约金。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海华星公司均在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上予以签字盖章。
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6日,原告分两次依约向被告共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该款支付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仅于2014年5月9日退还原告1000000元,并向原告长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余下贰佰万元在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如不能退还,付违约金百分之十。因被告海华星公司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还,故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海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原告长信公司已经预先给付被告海华星公司3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海华星药业公司应予全部退还,被告仅退还原告1000000元后,尚欠原告20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华星公司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长信公司要求被告海华星药业公司赔偿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资金损失45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以200万元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合计9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长信公司虽然与被告海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履约风险保障中约定如果2014年2月20日不能开工,被告海华星公司将无条件退还原告长信公司300万元的保证金,并追加每月5%违约金;但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长信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比例。但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确实占用了原告公司的资金,故比照企业间进行的资金融通借贷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予以计算违约金较适宜,故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55999.99元(3000000元×78天(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2%÷30天)】;对于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5999.99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向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被告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静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
书记员:舒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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